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

原告 曹祐銓 住○○市○里區○○街0號

被告 徐豐良

訴訟代理人 曾建凱

複代理人 羅景升

蔡政憲

被告和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林詠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6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徐豐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徐豐良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經貿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經貿東路與經貿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訴外人 林芳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經貿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訴外人 陳文哲 停放於經貿二路對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592號車輛),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損傷、眩暈、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而林芳君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0元、系爭車輛損失費用727,000元,拖車費用2,000元、交通費用37,800元、薪資損失229,907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097,657元。又徐豐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和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和泰公司應與徐豐良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按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就醫療費用950元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之保險公司曾派人至原廠中華賓士勘車,與保修廠專記員議定506,852元估修,其中板噴工資合計158,712元,零件348,140元,且依監理資料所示,系爭車輛己於110年9月29日完成定檢、於110年11月30日辦理過戶,足見系爭車輛有修復價值且於修復後繼續使用,然原告既選擇不修復而出售,自不得將所主張價值貶損實轉嫁被告之理,應以修復金額作為損害依據(零件折舊後為34,814元,工資金額158,712元,合計修理費用應為193,526元),況鑑定過程並未實際勘車,所為鑑定難以採信;又以原告受傷狀況不一定要搭計程車,可以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原告既已出售車輛,所主張代步費用如何難有計算標準,所請求之交通費並無理由;另原告提出髮廊之單據為私文書,且無公司大小章,不能作為薪資證明,應以扣繳憑單為準,又請假日數,是否均因系爭事故所致,尚難證明,況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輕微,即便有休養之必要,應以2天為合適,更不可能因而無法工作;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宜,不爭執原告主張徐豐良應負百分之70的肇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徐豐良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停放於經貿二路對向之6592號車輛,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徐豐良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停放於經貿二路對向之6592號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徐豐良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徐豐良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徐豐良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徐豐良於事故地點,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即貿然駛入事故地點,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顯見徐豐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徐豐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和泰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和泰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在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屬有據。至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5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所開立之急診醫療收據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1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㈡第3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2、系爭車輛損失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車輛修理費用估價單,惟就系爭車輛受損相片以觀(見本院卷㈡第99-81頁),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於撞擊後凹陷變形嚴重,衡諸經驗法則,修復費用自屬不低。況依社會常情,系爭車輛縱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因技術上之限制,亦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及其交易價值因市場心理影響,已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系爭車輛既無證據證明業經修復,則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之市價,扣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未修復之價值,自無違經驗法則。至原告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之市價,扣除其出售因系爭事故受損未修復之系爭車輛售價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因原告未提出系爭車量出售時之修復情形,且售價是否具有可參考性,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結果為:「廠牌-Mercedes-Benz型式-A250出廠年月-2013.06排氣量-1991cc顏色-白①上述同款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000年0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800,000元左右。②車號000-0000車輛因車禍受損未修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500,000元左右。③其交易價值減損約為300,000元左右」等情,有該會112年10月31日(112)中汽吉字第05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55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之市價,扣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未修復之價值後為300,0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損失費用為300,000元。

3、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支出拖車費用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見附民卷第21頁)為證,而此拖車費用核屬原告因徐豐良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其無車可用,有另行搭乘計程車往返住所及公司之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而支出計程車費用37,800元,並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第97-103頁)。惟查,系爭車輛並未修復而售出,業據前述,原告既未進廠修繕系爭車輛,復未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出售期間(110年6月4日至110年9月9日),系爭車輛已無法行駛,即不得請求修理期間系爭車輛使用利益之損害,亦即不得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出售系爭車輛期間使用利益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請求往返住所與工作場所間之交通費損害37,800元,即屬無據。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薪資損失229,907元,然原告並未舉證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且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依其傷勢須休養多久始能繼續工作(擔任髮型設計師),其回覆:「二、臨床上,一般車禍後頭部外傷之病人,有隔天即可恢復一般靜態工作,亦有持續數月仍有症狀,無法依據單一次就醫則可判斷所需休養時間。三、經查病人曹○銓(病歷號碼00000000)於110年6月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後噁心嘔吐,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腦出血情形,建議病人後續至門診追蹤,惟嗣後無病人複診紀錄,故無法判斷其後續恢復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依上開中國附醫之回覆,並無法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休養期間,而原告亦未能提出除前往中就醫外,尚有前往其他醫療院所治療而有休養必要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縱原告有請假,亦未提出事證證明係與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29,907元,尚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中肄業,已婚,沒有小孩,月薪大約200,000至300,000元,名下1台汽車、1台機車,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0頁),徐豐良則為高中畢業,職業司機(見系爭刑案卷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793號偵查卷宗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而和泰公司則係資本額65,000,000元,登記營業項目主要為企車貨運業之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證物袋)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徐豐良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50元、系爭車輛損失費用300,000元、拖車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362,950元(計算式:950+300000+2000+60000=36295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54,065元(計算式362950×0.7=25406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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