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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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00號原告 鄒正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Y0D506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1月5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介壽路口處時,為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00000000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Y0D50658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於109年12月2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Y0D5065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部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0年1月11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Y0D506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600元(已繳納)、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撤銷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之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承認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但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此觀影片內容即可得知。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標誌設置規則)第65條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2.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
3.舉發機關109年12月1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繫案執勤員警之現場蒐證錄影資料,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本(109)年11月5日8時50分許,行○○○區○○路與三民路口時,該車逕自介壽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往三民路方向行駛,經本大隊執勤員警鳴笛,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不僅未停車,反而駛入內側車道規避警方攔停後,加速駛離逃逸,員警遂即記下車號、廠牌、顏色等資料,返回駐地查核現場錄影採證及車籍資料無誤後,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依採證光碟,原告車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執勤員警趨前並吹哨及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惟原告逕行駕車離去。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當。
4.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5.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0,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11月5日8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介壽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年12月1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8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並不否認其於109年11月5日8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介壽路口時,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可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且依其立法意旨及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逕行舉發。
3.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1.錄影畫面時間共20秒。2.光碟播放時間
3秒許,可看見錄影畫面內前方路口之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且機車待轉區內至少有5輛機車正在停等。3.光碟播放時間6秒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介壽路出現,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規定,逕自左轉三民路,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二)檔案名稱: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3。1.錄影畫面時間共12秒。2.光碟播放時間3秒許,可聽見錄影畫面內有哨音聲,光碟播放時間4秒許,可看見現場員警將右手指向系爭機車,並對系爭機車駕駛表示略以:…(聽不清楚),罰1萬喔等語,此時可看見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且速度非常快,根本未理會現場員警之指揮」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舉發機關109年12月1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經檢視繫案執勤員警之現場蒐證錄影資料,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本(109)年11月5日8時50分許,行○○○區○○路與三民路口時,該車逕自介壽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往三民路方向行駛,經本大隊執勤員警鳴笛,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不僅未停車,反而駛入內側車道規避警方攔停後,加速駛離逃逸,員警遂即記下車號、廠牌、顏色等資料,返回駐地查核現場錄影採證及車籍資料無誤後,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可知本件原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介壽路口時,係因駕駛人於上開路口處,有未進行機車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為原告所未否認(見本院卷第3頁),嗣舉發員警在發現系爭機車上開違規後,該名員警先以哨音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再將右手指向系爭機車要求原告停車受檢,但原告卻視而不見,直接往三民路方向並駛離現場,顯然不顧員警制止之要求,恣意駛離攔停現場,若其認為自己於○○區○○路與介壽路口處並未違反兩段式左轉要求之情事,自應留於現場對舉發員警解釋,豈可對員警之指揮置之不理,而逕行駛離,可見原告自始即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甚明。是本件原告就「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4.原告雖於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內主張其並無逃逸行為,係員警躲在走廊裏面,來不及攔停,嗣員警出來攔停,原告已經到達前方50公尺之紅綠燈處停等,況影片中舉發員警並未使用指揮棒,亦未鳴笛等語。惟查,依據上開密錄器錄影畫面內容顯示之舉發情節以觀,舉發員警在發現原告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後,雖未使用指揮棒,然其已先使用哨音示意原告停車,並在原告行經舉發員警當下,以右手指向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大聲吆喝表示罰鍰1萬元等語,顯然舉發員警當時係對原告表達攔停受檢之意,已非常明顯,故舉發員警是否有使用指揮棒攔停原告,對其攔停原告之本意及表示,並無任何影響。況依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觀之,原告自介壽路左轉三民路後,係行駛於三民路之外側車道上,且外側車道上僅有原告一輛機車,並無任何其他汽機車與原告同行駛於三民路之外側車道上,再觀諸本院卷第20頁反面之照片,原告不僅行駛於三民路之內側車道上,甚至行駛在三民路中央之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上,而照片內亦僅有原告一輛機車行駛於三民路上,顯然原告於左轉三民路後,早已發現外側車道上有員警正在執行取締勤務,其變換車道之本意,係為閃避舉發員警之攔停,而非閃避其他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車輛,縱使原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之目的,係為閃避其他汽機車或超車,亦僅需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即可,根本無需行駛於道路中央之雙黃線上,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定原告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故意。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0,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2.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共裁罰原告10,6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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