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竹秩字第78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吳晧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233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晧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水果刀貳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吳晧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4日2時3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7頁)。
㈡警員 黃鈺翔 107年9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本院卷第4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留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25頁)。
㈣扣案之水果刀2把。
㈤證人 黃文貴 警詢證詞(本院卷第26-27頁)。
㈥現場照片及扣案2把水果刀照片(本院卷第30-34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經查:
㈠扣案之水果刀2把,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刀刃長度分別為
15.5公分、11.5公分,尖端銳利等情,有扣案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扣案2把水果刀具有殺傷力。
㈡觀之被移送人於凌晨2時30分許至他人住家按門鈴,而未徵
得住戶同意,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上開刀械。
㈢準此,被移送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四、扣案之水果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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