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欣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欣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103年12月21日」更正為「103年12月26日12時21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被告向中華郵政公司…」更正為「告訴人向中華郵政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並補充:被告劉欣岳於警詢時,既稱自己只是為了要辦理勞工貸款,才會在電話中依對方之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給對方。然被告同時卻又供稱將上開資料寄出後,對方電話就都不接,之後甚至無法接通等語(警卷3頁)。倘被告所述為真,依其當時年齡已46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應知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已被對方騙走,而有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般理性之人,此時應會為了保護自己,避免被牽連,向警方報案,以證明自己受騙無辜。但被告非但未向警方報案,且向警方陳稱無法提供對方之電話號碼,其舉措顯不合情理,是其所述寄送提款卡、存摺之目的,只是單純要辦勞工貸款之辯解,難以盡信。況且,被告於偵查時,先稱當時只有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寄給對方,沒有寄提款卡。後又改稱有將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復再改稱只有寄提款卡,沒有給密碼,因密碼是身分證的生日,所以對方才會知道密碼等語(偵卷23至24頁)。前後說詞反覆,益徵其為之辯解不可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均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水電工;⑶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⑷所為致告訴人 張世昌 損害新臺幣120,100元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