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原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士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前案紀錄、 蔡承翰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不詳人士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2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3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據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森林法、槍砲、違反藥事法等犯罪紀錄之品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之生活情形;另案入監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受有何實收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