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彭森雄
彭阿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698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50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以本院92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裁定准許後,提供新臺幣103,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71
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92年度存字第714號提存書、88年裁全字第667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
1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通知(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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