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俊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100年易字第2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金訴字第
1號、100年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已於101年3月12日繳清),該案於100年6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迄103年6月12日屆滿。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因持有毒品案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2783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1年11月19日確定。本院經查:(一)觀諸受刑人後案所犯持有毒品罪,與前案宣告緩刑之詐欺取財案件相較,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2案罪質亦有不同;又後案受刑人僅係單純持有毒品犯行,並無販賣、轉讓等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顯見受刑人該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公益非非鉅,惡性不大,難認係惡意出於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再犯,亦難因此即認該犯行對於本件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觀後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論及「…考量其持有之數量甚微,持有之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而處受刑人拘役30日之刑可佐。(二)又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判決確定後甫10日即犯後案之持有毒品罪,而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不珍惜前案緩刑判決所予自新機會,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受刑人後案持有毒品之犯行,係自101年6月23日起至29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所為,非如聲請意旨所陳於前案緩刑判決確定後甫10日即犯之,聲請意旨未予詳查,顯有誤會。(三)再聲請意旨僅以前後二案各宣告刑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認本件有撤銷緩刑之必要。然緩刑期間內再犯他罪,僅係「得」撤銷緩刑之前提要件,是否撤銷緩刑,仍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之必要」之第二要件。此部分檢察官並未具體敘明、舉證本件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之必要,自無從說服本院輕率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關於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之必要」部分,舉證與理由顯有未足,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