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36號原告 吳廣治 被告 蔣榮佳 上列被告因95年度簡字第3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蔣榮佳所涉本院95年度易字第53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47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是以,上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言至明,況本院上開簡易判決業已確定,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執行完畢,原告吳廣治遲至上開簡易判決確定且業已執行完畢後之104年11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足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顯違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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