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元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元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元生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6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5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