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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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曾雪惠
       蔡興諺
被   告 洪 楊金枝
       洪志宗
       洪忠偉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洪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洪疆楀 及被告 洪楊金枝 、洪志宗、洪忠偉就被繼承人洪
○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洪疆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42萬8,3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依法取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4月27日北院木101司執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又被代位人洪疆楀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被繼
承人洪○圳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為
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其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洪疆楀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
產,進而清償前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洪疆楀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
權利,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4月27日北院木101司執德字第00000號債權
憑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8年澎普字第30800號繼承
登記事件相關資料等件為證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鳳山分局檢送被繼承人洪○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
查。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但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經查,被代位人洪疆楀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
告並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在案,而被代位人洪疆楀與其餘被告
於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復無證據顯示系
爭遺產有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
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洪疆楀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系爭遺產應按被代位人洪疆楀及其餘被
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
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代位人
洪疆楀及其餘被告之利益,況被代位人洪疆楀及其餘被告若
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反而對渠等較為有利,是本院認此分割方法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洪疆楀提起本件訴訟,其行
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訴訟當事人之
餘地。原告以被代位人洪疆楀為共同被告,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
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
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
位洪疆楀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洪疆楀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
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 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圳遺留之遺產
┌──┬────────────────┬────┐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
│1│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3│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洪楊金枝│1/4│
├────┼─────┤
│洪志宗│1/4│
├────┼─────┤
│洪忠偉│1/4│
├────┼─────┤
│洪疆楀│1/4│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
│姓名│比例│
├────┼──┤
│原告│1/4│
├────┼──┤
│洪楊金枝│1/4│
├────┼──┤
│洪志宗│1/4│
├────┼──┤
│洪忠偉│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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