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82號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被上訴人 謝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民國113年9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361342號裁決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建國高速西側便道,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為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不服舉發,向上訴人提出陳述,經上訴人審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被上訴人意見陳述後,仍認被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13年9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3613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26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部分,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依原審勘驗採證影片結果,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通過路口後即行駛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快車道、中線快車道間,並利用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超車,違規屬實。原判決既已審認被上訴人確有行駛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快車道,卻以被上訴人「於超車完成後並無持續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之行為,而判決原處分撤銷,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13款。」「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2項規定:「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八、『禁行機車』。」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本標字為黃色變體字。圖例如下:……」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檢具行車記錄器影像資料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等情形,為原審調查後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又依原審會同兩造勘驗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畫面時間07:33:07至07:33:17,影片全長10秒鐘),畫面時間07:33:11可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左前方,內側車道可見地面繪設「禁行機車」之黃色標字,被上訴人系爭機車先壓內側車道線行駛、再駛入中線車道,畫面時間07:33:12被上訴人機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於07:33:13被上訴人機車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6、75、87至88頁),足見被上訴人行駛於劃設禁行機車內側快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其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上訴人據以裁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當時有機車併排騎在前面,我要閃避,只能從內車道超車云云。依上開採證照片,固可見被上訴人於通過路口後即壓線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並行駛內側禁行機車快車道而超越在中線車道行駛的兩輛機車後,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繼續行駛,惟機車駕駛人縱有超車之必要,須於法令允許超車之地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之方式超車,系爭路段內側快車道上既標示有「禁行機車」標字,機車駕駛人自不得利用該內側快車道遂行其超車行為,更無從以行駛時間短暫即得脫免該禁制規定之理,否則相關禁制規定將形同具文。經查,依採證照片所示本件違規當時天候狀況及視距情形均屬良好,系爭路段地面上「禁行機車」標字清晰可辨,且依當時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上機車行駛車速及分佈情形(原審卷第75、57至88頁),被上訴人應無不可預先判斷,採取保持安全距離或禮讓其他機車先行之措施,而繼續在中線車道或外側車道合法行駛,尚無違規駛入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快車道而違法超車之必要,亦難認有何緊急避難事由,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行為,自應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此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詎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係利用內側禁行機車車道進行左側超車,於超車完成後並無繼續行駛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之行為,因而撤銷原處分云云,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以外),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審訴訟費用已由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預納,爰併予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孫 國 禎
法官曾 宏 揚
法官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