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確定;又因侵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宅前時,見停於該處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機車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嗣其因恐違規未戴安全帽遭警舉發,遂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前 揭甫 竊取之機車,至 劭參勝 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6鄰美和91號住處前之騎樓,徒手竊取劭參勝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外套1件,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上址。嗣為劭參勝發覺上情,乃自行騎乘機車追捕丙○○,丙○○見無法逃逸,遂自行騎乘前揭機車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而為警查獲,並查知上情,另扣得前揭機車1輛、安全帽1頂及外套1件等贓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 邵參勝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失竊車輛紀錄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原不宜輕縱,惟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應執行,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請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院審酌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後,認以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為當,自無從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併與宣告強制工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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