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
003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交易字第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法官告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編號一更正為「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查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詳見偵查卷第16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為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對於告訴人甲○所生之傷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可,且因雙方對於賠償之方式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