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登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320號、第832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登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陸參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據欄補充「採尿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3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證據欄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2.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分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9777公克、0.6548公克,共計3.632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扣案之吸食器2組、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32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32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被告李登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9月5日或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8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俊興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795公克,驗餘量2.9777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 於同 (8)日23時30分許,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翌(9)日1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俊英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588公克,驗餘量0.654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於同(9)日1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12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5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俊興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登豐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J0000000、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毒品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分別為2.9795公克、0.6588公克,驗餘量分別為2.9777公克、0.654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曾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先後2度為警採集尿液2次,且相關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供稱其2度為警採尿前,僅有於106年9月5日或6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106年9月8日23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測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值分別為3682(ng/mL)、35316(ng/mL),隨後於106年9月9日19時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1970(ng/mL)、17942(ng/mL),顯然均有逐漸遞減之情。而被告前後2次為警查獲後之採尿時間甚為密接,相隔不到24小時,是被告上開2度為警查獲採尿送驗所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尚無法排除係同一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僅有1次施用毒品之有利認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2.9795公克、0.6588公克,驗餘量分別為2.9777公克、0.65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