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 林文章
戊○○即林文章之丁○○即林文章之丙○○即林文章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文章於民國87年9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與案外人 林素梅 對於聲請人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1,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9月2日起至137年9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林文章於87年9月7日邀同林素梅、黃俊逸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9月7日起至102年9月7日止。而案外人林文章於95年4月1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繼承。又相對人亦於97年6月19日聲明其於法定期限已辦妥限定繼承,並提出本院95年7月27日宜院瑞家恭95繼177字第32271號通知在卷可稽。詎相對人自97年4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151,36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月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