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0號、第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助與 房志峰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現上訴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15日20時許,由房志峰駕車搭載被告林宜助至新竹市○○路○段○巷○弄對面某處,房志峰將自備鑰匙交給被告林宜助後,被告林宜助下車以該鑰匙發動被害人 張家齊 持有、車門未上鎖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林宜助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宜助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被害人張家齊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7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員警勘察報告1紙、失竊車輛採證照片、現場及車牌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辯稱:「這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是伊偷的,伊與房志峰共同竊盜3部車子,就是另案10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的那3部車子,本案警詢、偵訊中只提到車號,伊不清楚車號,誤以為是另案10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的那3部車子中的1部,才自白竊盜,直到103年度訴字第98號另案判決了我偷的3部車,才知道自己搞混了,伊沒有在經國路偷這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房志峰有開過這部車載伊去竹北,伊聽房志峰說是他偷的。」等語。經查:
㈠102年5月14日晚上9時被害人張家齊管有 謝玉景 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段○○○巷○○弄對面,並於同年月15日晚上8時發現車子遭竊;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於同年6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旁尋獲遭竊,且通知被害人領回車輛等情,業據被害人張家齊於警詢、偵訊指述綦詳(見103年偵字第1833號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有被害人張家齊領回7731-DY號車輛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警察局車輛獲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3年偵字第1833號卷第
54、64、70頁)附卷可稽。是被害人張家齊指述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2年5月14日晚上9時至102年5月15日晚上8時間遭竊乙節,雖足信為真實,惟仍不能遽此推定係被告所竊。
㈡又房志峰單獨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業
經房志峰於原審另案之103年度訴字第98號案審理中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且據房志峰於102年7月12日另案偵訊中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陳述、證稱:「車號0000-00號車子,是我以自備鑰匙偷的,我自己1個人去偷,林宜助沒有跟我去偷。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子,載林宜助一起去竹北國盛街偷0000-00號車。」等語(見103年偵字第1833卷第102頁背面),核與證人房志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1個人去新竹市○○路○段○巷○弄對面偷的。林宜助沒有跟我一起前往。林宜助的部分,我只有載他去偷3台車,就是另案判決10個月的那3台(按係另案103年度訴字98號判決附表甲編號2、4、5)。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這台是我自己去偷,之前也都是我自己在開的,後來我去找林宜助,林宜助才有共同使用到,我載林宜助,但林宜助不知道是我偷來的。這1台車跟林宜助沒有關係,是我去偷的。林宜助沒有載我去偷車或是在旁邊把風,那時候我還不認識林宜助,我是偷完這台車後隔一、兩天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卷186至192頁)。觀諸房志峰之102年7月12日另案之偵訊中供述可知,房志峰對於竊盜之犯行,明確區分自己所為、與共犯所為竊盜犯行,對自己所為之犯行,亦坦然供述、證述明確,且就其所述共犯部分(見103年偵字第1833卷第102至104頁),核與另案之被告、 林郁堯 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見103年偵字第1833號卷第105至108頁),就其單獨竊取另案附表甲編號3之車牌部分,亦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41頁下方照片)。從而,就證人房志峰上開一致、相符之「房志峰單獨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宜助沒有跟我去偷。」等語之證述內容,認具憑信性,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至房志峰固於另案、本案中,或稱其與被告前往、或稱1人
所偷、或稱被告所偷云云,然證人房志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當時很混亂,且大家那時候都有私心,而且也搞不清楚哪1台車是哪1台,後來我弄清楚了,本案這1台真的是我1個人去偷的。那時候開庭有時講7731、有時講別的車牌,我根本不知道哪1台車號是什麼,我只知道是在哪條路偷哪台車,現在講這1件是經國路那台,這個地點我確定是我自己去偷的,講顏色來分我還算是他們裡面搞得最清楚的。…那時候我比較混亂,只聽到車牌號碼我搞不清楚是哪
1部車,但現在有提到是什麼路段遭竊的,我才比較瞭解是哪1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92頁)。參酌被告與證人房志峰另案之103年度訴字第98號案件,確實車號許多、車型均為馬自達3、車身懸掛不同贓車牌,甚而,所挑選之車身顏色、車號均相近,致生混淆之可能性大,此由另案103年度訴字第98號案件之卷證及判決附表即明。是被告所辯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房志峰竊取,並非其所竊乙節,顯非虛妄,尚屬可信。
㈣雖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在車內前座煙
灰缸、右前座踏墊上採集之編號1、2煙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與被告林宜助DNA相符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6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偵字第1833卷第41至43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乘坐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另參以被告林宜助與房志峰於102年5月18日晚上10時38分許,共同搭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等情,業據被告林宜助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房志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竹北國盛街竊案的那天,我有開著經國路竊取的7731-DY號自小客車載著林宜助去,他說要去找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相符,並有嫌犯駕駛車號0000-00接近竹北國盛街行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102年5月18日晚上10時38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上方照片);而被告林宜助與房志峰於前開時地,共同竊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在案(按係附表甲編號2部分)。是被告林宜助坦承搭過該車、車內抽煙等情,認屬有據,檢察官以上開採集煙蒂鑑驗DNA結果,即推定被告與房志峰共同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尚嫌率斷,而不足採。
㈤被告固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曾自白竊盜上開車輛,惟由以下說明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足採信:
1.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警詢中就竊盜、丟棄車輛之時間、地點均不復記憶,係經警方告知、提醒之(見103年偵字第1833卷第8至14頁)。
2.被告先於103年2月19日本案偵訊中供稱:「車號0000-00號車輛之竊案已經起訴,且係被害人將鑰匙插在上面,我直接開走,是我1人所為。」等語(見103年偵字第1833卷第98至100頁)。
3.被告於103年3月4日本案偵訊中,以被告兼證人身分陳稱:「車號0000-00號車子,是房志峰載我去,我在車上等,是房志峰偷的,(改稱)我們是一起偷的,房志峰開車載我去,他拿鑰匙給我,我下車以該鑰匙偷車,偷完後,我開7731-DY,房志峰開另1台車離開。上次說鑰匙插在上面我直接開走,是我記錯了,今日陳述才是正確。(改稱)有3台車是我與房志峰一起偷的,有1台是房志峰自己偷的,但是忘記是哪1台。(檢察官提示懸掛0263-XW車牌、7731-DY車身之照片,問:是否你與房志峰一起偷的?)是我與房志峰一起偷的,房志峰開車載我去,他拿鑰匙給我,因該車門沒鎖,我下車以該鑰匙發動車子,偷完後,我開7731-DY,房志峰開另1台車離開。」等語(見103年偵字第1833卷第125至126頁)。
4.以上1至3所述被告之自白內容,其就竊盜、丟棄車輛之時間、地點均經警被動告知;而就竊盜人數或稱單獨所為、或與房志峰共同為之;另就竊盜手法,或稱被害人遺留鑰匙、或稱房志峰提供鑰匙、最後再改稱汽車車門未鎖,顯見被告林宜助上開自白內容,前後不符。甚而,被告所自白竊車手法前後不一致外,核與被害人張家齊於偵訊中證稱:「我有鎖車門。」情節亦不符(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在在顯見被告之自白,難予盡信。
5.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竊取車號0000-00號車輛,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被告林宜助涉犯多件竊盜案件(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及本院103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且與房志峰另涉案之103年度訴字第98號案件,確實車號許多、車型均為馬自達3、車身懸掛不同贓車牌,致生混淆之可能性極高,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所辯,應非無據。
6.況被告於102年6月11日另案警詢供稱:「車號0000-00號之車子,不是我偷的,是房志峰偷的。」(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102年8月26日另案偵訊稱:「房志峰開車號0000-00號車子載我去竹北國盛街、一起偷0882-NH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102年9月11日另案偵訊稱:「車號0000-00車子,是我下車去行竊,被告房志峰交鑰匙給我去偷,房志峰在車號0000-00號贓車上等,之後各開1台車離去。
」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由上可知,原審較早時間之另案偵查、審理車號0000-00號車輛竊案,被告林宜助從未承認竊取車號0000-00號車輛情事,卻延至102年10月、103年2月、3月本案較晚之警詢、偵查中為模糊之自白,此與常情不合,是被告辯稱因車號混淆不清,誤以為是另案10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之竊案車輛,應非空言置辯。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宜助有何檢察官所指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其所為竊盜犯行之重要事實始終一致,偵查中尚能供稱曾竊取車號0000-00之車牌懸掛在本件失竊車輛上,經檢察官提示照片確認被告亦坦承不諱,是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該車之同一性應已無誤認之虞,且益徵該車係被告竊取供己用,況被告竊取車號0000-00之車牌懸掛於本件失竊車輛上部分,業據原審103年審易字第
269號刑事判決確定,是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否認犯行,顯係杜撰卸責之詞。㈡依證人房志峰於原審之證述,再參以車牌號碼0000-00吃車牌係被告竊取後再懸掛在本件失竊車輛上供己使用,實與林郁堯無涉,證人房志峰作證當日記憶是否有誤,甚至是否有所誤認已非無疑。依起訴書附表均有詳載失竊車輛之失竊時間、地點及車輛顏色,而證人於102年度審訴字第653號案之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就本件失竊小客車部分尚供稱:當天我搭載林宜助前往,林宜助下車後我就走了等語,嗣於103年度訴字第98號案之準備程序亦仍供稱:
我只有載林宜助去,那時我搞不清楚,後來才知道這台是其載林宜助去,不是我偷的等語,是證人房志峰之歷次證述及供述或有不同,然於準備程序中既係就各次犯行輔以詳載各車遭竊時地之附表一一提示訊問,自應以前述準備程序所述內容為準。況證人房志峰就此供述內容與本件證述內容不符部分,究係如何釐清於詰問時亦未能有合理說明,則其當日所為證述,亦不無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原審疏未考量及此,似嫌速斷。」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然查:原審已就此部分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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