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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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115號原告 蔡連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錦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3,3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