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037號

原告椰林書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雅秋

訴訟代理人 洪江

被告 朱一衣

朱一方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經憶賢

被告 朱芊藍

朱保擧

朱瑞霞

朱苡禎

朱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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