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述: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應補充為「旋遭轉匯、提領一空(附表編號5告訴人 侯秋燕 所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9,943元部分遭圈存未及提領)」。
(二)犯罪事實欄二應刪除「 李柏豪 」之記載。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德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蔡德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書面告誡」、「統一超商代收款専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貨態追蹤、取貨資訊截圖」、「帳戶個資檢視」。
(四)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統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蔡德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⒊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
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將來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連線商業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經查,附表編號5告訴人侯秋燕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其中3萬9,943元部分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該等為扣案之款項係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贓款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難認被告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業遭提領或轉匯之洗錢標的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 宋育廷 (提出告訴)假租屋真詐欺112年7月22日20時53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700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2 洪士凱 (提出告訴)假租屋真詐欺112年7月22日20時33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3李柏豪假解除訂單設定真詐欺112年7月22日21時15分許、同日21時28分許,ATM各匯款2萬9912元、2萬9985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4 賴怡如 (提出告訴)假解除訂單款項支付真詐欺112年7月22日21時38分許、同日22時42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14萬9986元、2萬9987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5侯秋燕(提出告訴)假簽署金流保障服務真詐欺112年7月22日16時13分許、同日16時17分許、同日15時51分許、同日15時52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7元、4萬9986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其中3萬9,943元部分遭圈存未及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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