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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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桃園簡易庭113年桃原簡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7號原告 吳蔓寧 住新北市土城區延峰街35巷3號1樓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穎謙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進行實質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遲延利息,惟並未表明上開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求金額),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具一貫性。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