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卓晉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104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參照)。再倘第一審實體判決曾經上訴程序救濟,嗣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固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第二審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即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而非第二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自應由第一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卓晉賢(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決,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該院聲請,本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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