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告 吳鴻文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被告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振常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湖勞調卷【下稱調卷】第6頁)。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6年8月17日具狀撤回關於請求被告賠償代墊出差費用9萬9,804元之主張,並將上揭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雙
方約定工資為每月10萬元。惟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起即片面決定調降薪資,致原告薪資降為每月5萬元,且被告公司就上開減薪措施向員工承諾:此次薪資調整乃因公司營運虧損而處置,待公司營運獲利後,即回復原來之薪資並同時彌補先前薪資差額(下稱系爭承諾)。被告公司員工並未成立工會,前揭減薪措施未經召開勞資會議或得員工之同意即逕為扣減,應不生效力。況被告公司為系爭承諾時,並未限定需以年度財務報表載有盈餘者為限,而被告公司與母公司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第1季、第2季合併財務報表既已顯示有營運獲利,系爭承諾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惟被告公司迄至105年11月30日原告離職之日前,均未回復原告原薪資並彌補薪資差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薪資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薪資差額。
㈡再者,被告公司負責人劉振常及營運長詹 俊坤 為拓展公司事
業版圖並招攬訴外人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勤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之業務,以公司無力預支為由,指示原告先行墊付業務處理費用,逐次代墊之費用額度、付款對象均悉依 詹俊坤 之指示辦理,而原告自104年10月12日起合計代墊支付予裕勤公司65萬7,965元、神通公司3萬30元,並為詹俊坤於中國大陸出差期間代墊人民幣7,200元(依各筆墊款日匯率換算後為新臺幣3萬5,
853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清償之款項後,尚有34萬4,648元未為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代墊之業務處理費用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被告公司之管理階層,為因應公司營運虧損情況而同意降薪,並非被告公司片面予以減薪。又原告明知被告公司104、105年度營運尚處於虧損狀態,其中104、105年度之淨損分別為1,143萬555元、347萬4,081元,此有原告於經理人欄簽名並均經會計師簽認之財務報表可證,而原告所提季報表只有該季之營運狀況,縱有獲利亦無從彌補被告公司累積之虧損,而減薪決定即係為使被告公司彌平營運虧損。況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所涉犯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亦係被告公司虧損原因之一,被告公司亦就原告前揭犯行提出刑事告訴在案。至原告主張代墊業務處理費乙節均非真正,被告公司從未授權或同意任何人墊付交際應酬之費用,該費用亦非正常營業行為所生之支出,並無理由要求被告給付,且經被告公司清查名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均未查得原告所主張之105年7月8日、105年8月9日、105年10月17日清償代墊款項之紀錄,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㈠原告於101年6月1日在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原約定工資每月為10萬元。
㈡原告於104年10月1日簽立如被證5所示人員薪資異動核定
表,調整所得項目含每月本薪及伙食津貼自每月10萬元調整為每月5萬元(下稱系爭薪資異動表)。
㈢被證5所示人員薪資異動核定表異動說明欄記載「此次薪資
調整乃因公司營運虧損而處置,待公司營運獲利後,將回復原來薪資同時彌補先前的薪資差額」。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公司減薪已得原告同意,兩造間就系爭薪資異動表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工資之變動及調整,自應由勞雇雙方互為合意,始符前揭法律制定之本旨,不得未經他方之同意而片面變動及調整工資。
⒉本件原告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1月30日離職止,與被告
公司合意減薪,原告簽立系爭薪資異動表,將每月薪資10萬元調整為每月薪資5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減薪未得原告同意,其減薪應不生效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確有因公司營運虧損而同意被告公司減薪等語。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1日親自在系爭薪資異動表上簽章,確認並核准自己的薪資自每月10萬元異動為每月
5萬元,且將系爭薪資異動表送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振常核決乙情,有原告之人員薪資異動核定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確已明確同意被告公司減薪乙事。
⒊且被告公司前任員工即證人 劉侃豪 於本院證稱:原告向伊表
示公司同仁要被減薪進行薪資調整,後來發現伊被減薪後去問原告,原告表示只有伊和原告、董事長被減薪,伊因不同意調薪,當月就自被告公司離職並到勞工局申訴,被告公司當時是派原告來談和解,先前一開始原告只是知會要減薪並要伊共體時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參之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劉侃豪之104年10月1日人員薪資異動核定表,原告於上簽章確認劉侃豪薪資調整之事,並將劉侃豪薪資異動核定表送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振常核決(見調卷第37頁),可見原告前為負責處理被告公司減薪決策之一環,在減薪員工之薪資異動核定表上進行確認核准,並曾就減薪乙事主動向其他遭減薪員工即證人劉侃豪進行勸說,請其因被告公司營運不佳而共體時艱,足認原告斯時確有同意被告公司減薪之決策,方積極勸說證人劉侃豪接受減薪決策,並於自己和證人劉侃豪之薪資異動核定表進行核定。原告於離職後始否認曾為同意減薪之意思表示,自不可採。
⒋原告於104年10月調整薪資後,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1
月30日離職止,長達1年多期間均按月領取調整後之薪資,未見原告對被告公司減薪有何異議,亦未見原告曾在該期間內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發之薪資,實難認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公司減薪之事。又對照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不爭執系爭承諾之存在,並屢稱:被告公司營運已有獲利,而應依系爭承諾給付先前薪資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8頁),顯見原告當初確係基於被告公司所提系爭承諾之條件下而同意減薪,進而繼續提供勞務予被告公司,足認兩造間就公司營運不佳而調降薪資乙節,確有變更勞動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離職後始為否認同意減薪之意思表示,顯不足採。另原告辯稱其簽署系爭薪資異動表係基於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難以拒絕簽署,無從藉以認定原告確有同意減薪云云,惟觀諸薪資異動核定表之格式,原告係基於用人單位之立場進行簽署,足見原告係基於職責詳加審酌後,進而確認原告及證人劉侃豪之薪資異動,難認被告公司有何強迫簽署之情,且觀諸原告於被告公司進行減薪決策時,復遊說證人劉侃豪共體時艱等之行為情狀,均足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公司減薪。原告主張實不可採。
⒌綜合上情,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公司減薪之決策,揆諸首揭說
明,其減薪確已發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薪資異動表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給付短發之薪資差額,並無理由。
㈡系爭薪資異動表所為系爭承諾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70萬元,應無理由: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公司減薪時承諾原告「此次薪資調整乃因公司營運虧損而處置,待公司營運獲利後,將回復原來薪資同時彌補先前的薪資差額」,並載明上開承諾於系爭薪資異動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第1季起即已開始營運獲利,
系爭承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云云。惟查,依系爭薪資異動表之記載(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薪資異動前之所得項目固為10萬,經系爭承諾而減薪為5萬,然預計年薪均為年薪200萬,且獎金於系爭承諾後則自80萬提高為140萬,提高之金額60萬適為每月減薪一年度之總金額。故本件被告公司既因營運虧損之故,方與原告達成減薪及系爭承諾之合意,自系爭薪資異動表之記載乃預計年薪總額不變且提高獎金之方式激勵原告之業務成長,以祈公司能將歷年虧損彌平進而營運有所獲利。是系爭承諾關於回復薪資及給付薪資差額之停止條件即「公司營運獲利」,應指將公司原有虧損彌平,使當年度公司營運獲利始為該當,此方符兩造當事人立約真意,進而才能使減薪目的獲得應有之成效。是原告主張只要該月有獲利即可該當系爭承諾停止條件內所稱營運獲利,顯與兩造約定真意不符。
⒊另依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被告公司104年12
月31日待彌補虧損為3,585萬1,880元;105年12月31日待彌補虧損為632萬5,961元;104年度淨損1143萬555元;
105年度淨損347萬4,081元,此有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調卷第44、45頁)。可見被告公司於104年度、105年度之營運狀況,其虧損金額雖有下降,但仍屬營運虧損之狀態,此與系爭承諾前被告公司財務狀況均為待彌補虧損情形相同,均無營運獲利之情形,原告以系爭承諾之停止條件成就為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差額,自屬無據。
⒋原告雖另行提出被告公司與壹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
第1季及第2季合併財務報表,主張被告公司已有獲利云云,惟上開財務報表僅係季報表,且係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壹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財務報表,無從據以真正顯示被告公司營運狀況,而系爭承諾之停止條件應以年度營運狀況作為判斷,業如前述,是上開合併財務季報表無從證明被告公司已有營運獲利狀態,而應回歸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認定,原告僅以該合併財務季報表主張系爭承諾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自屬無據。
⒌據上,系爭承諾之停止條件係在於被告公司當年度營運開始
獲利後,始得回復原告薪資並給付先前減薪之薪資差額,方符合兩造當初合意減薪之真意及目的。而依照被告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被告公司於104年度及105年度均尚有虧損,其營運尚未開始獲利,可見系爭承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104年10月至105年11月間薪資差額,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業務處理費34萬4,648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有代墊業務處理費用之約定而支付裕勤公司業務經理 林秉曄 、神通公司 黃家煦 、詹俊坤多筆費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從未授權或同意任何人墊付交際應酬費用等語,原告即應就兩造曾有委任原告代墊業務處理費用之約定,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就上開主張提出匯款明細及電子支付憑證,惟匯款明
細及電子支付憑證僅能證明由原告給付款項予第三人,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何代墊業務處理費用之約定。且原告固稱:所謂業務費係指被告公司接訂單前,給下訂單的代理人佣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惟依裕勤公司前業務經理即證人林秉曄於本院之證述:伊推銷裕勤公司產品時也會順便推銷被告公司產品,推銷過程中會有餐敘或酒資,伊即請詹俊坤支付該次餐敘或酒資費用,通常伊會先代墊。因為詹俊坤無法應酬而需要伊應酬。且這些金額並不是佣金,從金額可以看出是餐敘或酒資費用,通常伊會說整數,其中包含補貼伊前往和回家的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可見原告所主張業務處理費之性質,與證人林秉曄所述情節並不相符,且依證人林秉曄之證述內容,該費用僅係交際應酬之性質,無從逕論屬被告公司應予負擔之費用,自難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具有代墊費用約定之存在。
⒊又證人林秉曄於本院證稱:詹俊坤有說會和公司內部報告,
由他們總經理(即原告)先給,但內部申請流程因為伊不是他們公司的人而不會過問。且詹俊坤說應酬錢不方便向公司報支,至於詹俊坤用什麼名義向被告公司內部請款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依上開證述可見,證人林秉曄並不清楚被告公司內部就此類型之費用處理流程,自無從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有何代墊費用約定之存在。且證人林秉曄亦證稱訴外人詹俊坤曾表示此種應酬性質之費用不方便向被告公司報支,亦可證該應酬性質之費用並非被告公司所應負擔之費用,自無可能由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先行代墊。
⒋被告公司前任員工即證人劉侃豪另於本院證稱:伊去買材料
,有發票直接報,核准後公司會支付,大筆一定要公司審核過再由公司支付。若是小額交際費,報統編和公司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如為被告公司可供核銷之費用,均需留存發票或是具有公司統編之憑證,以供向公司申報。惟依證人林秉曄於本院證稱:伊也會問是否打統編,詹俊坤說應酬錢不方便向公司報支,大部分應酬伊都沒有拿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依此觀之,原告所給付予證人林秉曄之費用,大多數均無任何單據亦無繕打公司統一編號,顯然與證人劉侃豪所證稱被告公司會計報支程序有間,難認與被告公司有關,原告主張此種應酬支出屬被告公司應負擔之費用,自難採憑。
⒌且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曾依兩造代墊業務處理費用之約定,
於105年7月8日、105年8月9日、105年10月17日各清償36,000元、218,500元、124,700元予原告云云,惟經被告公司清查並提出名下銀行帳戶明細,均未見與上開日期及金額有關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9頁),原告亦未提出由被告公司清償之證明文件,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代墊業務處理費用約定之存在。又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長達1年之期間,主張多次墊付款項,如確係為被告公司為代墊而應由被告公司支付,衡情應有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報支款項之紀錄或相關文件,抑或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公司盡速給付款項之意思表示,倘如被告公司屢屢拒絕支付,依理原告亦應會在被告公司清償先前積欠款項前拒絕再為墊付,惟均未見上情,僅見原告在1年期間內於毫無任何憑證下陸續支付予第三人,原告上開行為實與常情相違,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此外,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約定代墊神通公司業務黃家煦業務處理費用、被告公司營運長詹俊坤費用之部分,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代墊費用約定之存在,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⒍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委任其代墊業務處理
費用之約定,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被告公司償還上開費用,況原告所稱費用僅為應酬交際費用,無從認定係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其性質亦非屬被告公司必要或有益費用之支出,要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業務處理費34萬4,648元,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標準,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4,64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