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宗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16
0號、106年度偵字第11829號、106年度偵字第12995號、10
6年度偵字第12999號、106年度偵字第133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宗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包宗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 阮茹意 、蔡 志忠 、 李阿滿 、 楊智棋 、 鄭君殿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嗣經各被害人發現遭竊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茹意、鄭君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包宗智所犯之各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182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至8頁、第70至74頁,106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至6頁,106年度偵字第1299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至7頁,106年度偵字第12999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0至13頁,106年度偵字第13309號卷〈下稱偵卷五〉第6-10頁,本院卷第86頁、第101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茹意、鄭君殿、證人即被害人 蔡志忠 、李阿滿、楊智棋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1至17頁,偵卷二第19至20頁,偵卷三第8至11頁,偵卷四第6至8頁,偵卷五第12至14頁),並有附表編號一之店內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尋獲失竊機車照片
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060074795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6年6月27日北市警士分鑑玄字第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附表編號二之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表編號三之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機車照片2張、附表編號四之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搜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扣案手機照片共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6年8月2日北市警士分鑑田字第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表編號五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卷一第18至26頁、第58至62頁、第89至91頁,偵卷二第13頁,偵卷三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5頁、偵卷四第17至25頁、第58至60頁,偵卷五第16至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次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阮茹意之商店後面鐵捲門未關閉且內部拉門未上鎖,自該處入內竊取財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偵卷一第6頁),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附表編號二、編號四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先持打火機燒破紗窗門後,再進入屋內行竊,此經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偵卷五第8頁),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雖非無見,惟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之該次竊盜犯行,係翻牆後自未鎖之窗戶拿取大門鑰匙,再持鑰匙開門進入屋內行竊,此經被告於偵查所自承(見偵卷一第73頁),是檢察官對此論罪,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有未恰,應予補充,故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9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罪)、4月、3月(4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
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再度貪圖小利先後5次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居住安全,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2,000元、美金202元、ACER牌筆記型電腦、ACER牌平板電腦各1台、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斜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SONY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90元)、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500元)、小零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400元)、SAMS
UNG手機1支、便當盒1個、紅色電動自行車之鑰匙1支、女用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200元)、IPHONE7PLU
S手機1支,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護照1本,屬被害人之專屬權利,且可由被害人向該機關聲請掛失補發,原護照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就附表編號一、三、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紅色電動自行車1台、SAMSUNG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為警查扣前揭物品後,該等竊盜所得之財物業分別於106年7月7日、106年7月27日、106年8月2日發還與告訴人阮茹意、被害人李阿滿、楊智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 可佐 (見偵一卷第26頁、偵三卷第16頁、偵四卷第25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分別發還與告訴人阮茹意、被害人李阿滿、楊智棋,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表┌──┬─────┬─────────────┬───┬──────┬───────────┐│編號│時間│行竊方式│告訴人│所犯法條│主文│││├─────────────┤/被害││││││查獲經過│人│││├──┼─────┼─────────────┼───┼──────┼───────────┤│一│106年6月│行經臺北市○○區○○路○號│阮茹意│刑法第321條│包宗智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即│22日3時26│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時,見該││第1項第1款│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起訴│分許│後門之鐵捲門僅關閉一半且內│││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書犯││部拉門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罪事││際,自該處進入上址阮茹意之│││貳仟元、美金貳佰零貳元││實二││住處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櫃檯│││、ACER牌筆記型電腦、││(一)││內之現金新臺幣12,000元、美│││ACER牌平板電腦各壹台及││││金202元、ACER牌筆記型電腦│││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ACER牌平板電腦各1台、護│││型機車之鑰匙壹支均沒收││││照1本及車牌號碼000-000普│││,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再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竊得之上開鑰匙發動停放屋外│││其價額。││││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阮茹意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106年6月│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蔡志忠│刑法第320條│包宗智犯竊盜罪,累犯,││(即│29日2時13│「士東市場1號門」前,趁蔡││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起訴│分許│志忠於該門前熟睡之際,徒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書犯││竊取蔡志忠所有並置於身旁之│││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罪事││斜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得斜背包壹個、錢包壹個││實二││SONY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90│││、SONY手機壹支及現金新││(二)││元)。│││臺幣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嗣經蔡志忠報警處理,經警調│││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閱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三│106年7月│行經臺北市○○區○○路○巷│李阿滿│刑法第321條│包宗智犯踰越牆垣及安全││(即│22日3時45│○號旁,以攀爬圍牆方式進入││第1項第1款│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起訴│分許│該處,見上址房屋窗戶未鎖,││、第2款│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書犯││便打開窗戶拿取該房屋大門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罪事││鑰匙,並持該鑰匙開啟大門侵│││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實二││入屋內,徒手竊取手提包1個│││元)、小零錢包、現金新││(三)││(內含現金新臺幣3,500元)│││臺幣肆佰元、SAMSUNG手││││、小零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機壹支、便當盒壹個及紅││││400元)、SAMSUNG手機1支│││色電動自行車之鑰匙壹支││││、便當盒1個及紅色電動自行│││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車之鑰匙1支。再以竊得之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開鑰匙發動停放屋外之紅色電│││,追徵其價額。││││動自行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李阿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四│106年8月│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楊智棋│刑法第320條│包宗智犯竊盜罪,累犯,││(即│2日2時許│前,見楊智棋所駕駛車輛之車││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起訴││門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書犯││開車門徒手竊取置放在駕駛座│││算壹日。││罪事││平臺上方之SAMSUNG手機1支│││││實二││(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旋│││││(四)││即離去。││││││├─────────────┤││││││嗣經楊智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五│106年8月│行經臺北市○○區○○路○巷│鄭君殿│刑法第321條│包宗智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即│18日3時4│○弄○號○樓,趁無人注意之││第1項第1款│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起訴│分許│際,持打火機燒破紗窗門以侵││、第2款│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書犯││入屋內,徒手竊取女用皮包1│││犯罪所得之女用皮包壹個││罪事││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200元│││、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實二││)、IPHONE7PLUS手機1支,│││、IPHONE7PLUS手機壹支││(五)││得手後旋即離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嗣經鄭君殿報警處理,經警調│││,追徵其價額。││││閱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