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正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正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正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前故意更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6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在前案緩刑期內之101年9月27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駁回上訴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翁正祺前於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其所犯前案於100年2月10日為警查獲後,復於緩刑期前即前案查獲之同月份即100年2月間起,仍再犯藥事法案件,於100年4月7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6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在前案緩刑期內之101年9月27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