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一正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殷一正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附件證據欄部分應增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殷一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本案之暴力方式
毀損他人財物,造成 鄭傑仁 之財產法益無辜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41號被告殷一正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一正於110年6月2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丞祖胡椒餅」店門口,持斧頭砍1個木桶與兩包木炭,再將三個木桶推倒,將兩包木炭扯開,木炭灑滿地上,有些木炭碎裂致令不堪用。經餅店員工鄭傑仁發現後,報警並出門制服殷一正,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傑仁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殷一正自白,(二)告訴人鄭傑仁指訴,
(三)店家門口監視器光碟及截圖(四)檢察官勘驗筆錄:店家門口有五個木桶,兩包木炭,被告先在店家門口逗留一下,見四週無人,即持斧頭砍最中間的木桶與兩包木炭,再將三個木桶推倒,將兩包木炭扯開,木炭灑滿地上,有些木炭碎裂掉致不堪用。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