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本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金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80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1月2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2月1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0年7月28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足見其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曾受到刑事追訴、審判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次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80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109年1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2月1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0年7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屬故意犯罪,然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後案則係傷害之案件,前、後2案之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社會危害程度及行為人之惡性、反社會性等均顯然有別,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及類似性,又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判處拘役30日,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及反社會性之程度尚非重大,自不能以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