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翊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翊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孫翊鈞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柔燕 3次。嗣員警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晚上6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孫翊鈞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孫翊鈞,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部分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66頁、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第53頁、訴卷第64頁、第100頁背面、第145頁背面、第174頁背面、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李柔燕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4頁背面),而員警於105年11月21日晚上6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孫翊鈞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被告於本件3次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塑膠小鏟1個、編號
5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761號搜索票、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父 孫顯宗 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至第57頁),另審以李柔燕與被告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上開時、地同為員警查獲(見警卷第13頁及背面),足見其等關係非淺,且李柔燕於本案前之103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而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5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鳳山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毒聲字第143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準此,被告、李柔燕關係親密,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則被告陳稱其會將自己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無償提供李柔燕施用之轉讓情節(見訴卷第65頁),自合於常情而具高度可信性,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尚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處罰。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所規定之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是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認,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當庭告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見訴卷第100頁背面),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特此敘明。
(二)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準此,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禁藥3罪,縱經其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禁藥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一旦施用者沾染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本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行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勉見悔意,兼衡其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曾以做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家中尚有祖父母、父母親(已離婚),未婚且無子女等語(見訴卷第195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3罪之刑。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3罪均為轉讓禁藥犯行,各次轉讓禁藥之對象、方式相同,暨其各次犯罪情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塑膠小鏟1個、編號5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均係供被告於本件3次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3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特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至8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係供其犯附表一所示3次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見訴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上開3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員警以試劑初篩顯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鳳山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固可疑為甲基安非他命,然此部分扣案物經被告供稱係其於105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前施用所剩之毒品等語(見訴卷第64頁),而被告確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5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所陳屬實,加以此部分扣案物遭查扣之時間均距被告於本件3次轉讓禁藥犯行之時間已久,足認與本案無涉,是縱認該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伊 彤、 張秋霞 各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2罪 云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持有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2次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鄭伊彤 、張秋霞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伊彤、張秋霞之犯行。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部分:
1.鄭伊彤於105年6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福誠 高中前,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向時值守望勤務之警員自首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警當場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鄭伊彤旋隨員警返回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接受詢問等情,經本院調取鄭伊彤所犯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卷證(即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236號)查核屬實,且有該案卷內所附105年6月8日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第75頁及背面),並經證人即當日值勤警員 涂茂雋 、洪孟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訴卷第176頁至第180頁),堪以認定鄭伊彤於上揭時、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向警自首之事實。
2.證人鄭伊彤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自首前稍早某時向被告購買云云,然其就購毒金額、聯絡方式等交易情節,於105年6月8日警詢時陳稱:
綽號「 阿幹 」之被告係伊國中同學,二人沒有聯絡,伊於10
5年6月7日○○○區○○○路譜樂遊樂場內偶遇被告,二人聊天聊到毒品,被告說如果要毒品可以找他,並留下電話,伊就在上開遊樂場前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拿其朋友車鑰匙帶伊至該朋友車內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云云(見警卷第23頁);於同日偵訊時則稱:
伊在五甲的遊樂場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於交易前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伊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聯繫,被告都開黑色豐田汽車來交易云云(見警卷第27頁);於105年10月25日警詢時陳稱:伊共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第一次於105年6月8日凌晨約1時許,在五甲二路譜樂遊樂場前,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則係105年9月9日晚上9時20分許,由被告拿毒品來伊家,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交易係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第二次交易則用「臉書」聯絡云云(見警卷第29頁);於106年5月11日偵訊時又稱:伊於105年6月8日係拿2,
000元給被告,其中1,000元給被告打檯子,另外1,000元購買毒品,係被告強迫伊購買,伊本來就有門路了,但被告說沒有錢打檯子,所以叫伊跟他買云云(見偵卷第64頁背面);106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於辯護人詰問時先稱:伊於105年6月8日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就在遊樂場裡面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煙盒內拿給伊;當天係交付1,000元給被告云云(見訴卷第101頁背面),旋於檢察官詰問時改稱:當天付給被告1,500元,購買1,000元左右的量,伊係在譜樂遊戲場門口的黑色豐田汽車內交易毒品(見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俟本院訊問時另稱:當天付給被告的購毒現金是1,000元,另外將玩檯子剩下的點數給被告用,因為伊當天錢不夠,還去旁邊中國信託銀行領1,000元至2,000元,其中1,000元給被告,剩下自己留著用;該次交易是偶遇被告,在此之前都沒有聯絡,當天買完毒品後有互留電話云云(見訴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據此以論,鄭伊彤就所指於105年6月8日凌晨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額、聯繫方式及交易地點等情,其歷次陳述均非一致,已有瑕疵。另審以鄭伊彤於105年6月8日自首,於稍後警詢時陳稱曾於48小時內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且於當日凌晨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2頁),而證人即警員涂茂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鄭伊彤在派出所內情緒很不穩定,因為伊問得很仔細,鄭伊彤覺得不耐煩,有想要攻擊伊的意思;鄭伊彤到派出所後一直有精神恍惚情形,伊覺得是吸毒後的不穩定狀態,講話會顛三倒四,製作筆錄會扯東扯西,但伊們都是問過確定後才記在筆錄,伊看完也覺得有矛盾,但那是她自己陳述,伊們就照實記載等語(見訴卷第177頁、第178頁),參以鄭伊彤於自首當日之警詢、偵訊之證詞即有明顯迥異之情形,可見鄭伊彤自首時之精神狀況明顯不佳,從而其指述於自首前稍早某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憑信性,自屬可疑。
3.鄭伊彤於自首後隨警員至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製作筆錄,經員警檢視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聯紀錄,可見其於員警查看前不詳時間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7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見訴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99頁)。此外,鄭伊彤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05年6月8日凌晨2時23分許確曾有利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天虹門市內提款機提領2,000元之紀錄,有中國商業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日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0191號函所附上揭鄭伊彤帳戶交易明細1份、於106年12月6日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1731號函所附提款機設置位置資料1份、於106年12月19日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6356號函所附自動化交易資料1份、本院106年12月6日、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各1張在卷參憑(見訴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綜以上開事證,固與證人鄭伊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五甲二路上譜樂遊樂場內偶遇被告,並以撥打被告電話方式互留電話號碼,且於向警自首前在譜樂遊樂場附近之提款機提領2,000元等節吻合,然撥打他人電話之原因多端,提領金額之目的亦存在多種可能性,尚難憑此逕認必與毒品交易有關而可確信鄭伊彤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為真實,依首揭說明,自難以此資為補強證據。至鄭伊彤自首時雖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扣案,然毒品來源本有各種可能,無從逕認係由被告提供,亦難憑此佐證鄭伊彤之指述為實在,特此敘明。
4.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一度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伊彤云云,然其於105年11月22日警詢時先予否認,於當日偵訊時供稱:當初係鄭伊彤要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跟朋友拿才拿給他,當天鄭伊彤沒有給錢,伊讓他欠著云云(見偵卷第22頁背面),嗣於105年12月22日警詢時陳稱:鄭伊彤在譜樂遊樂場前跟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她身上只有500元,就讓她先欠著云云(見偵卷第43頁背面),可見其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金多寡、實際付款狀況等節之陳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均與鄭伊彤歷次所述情節不同,已難互為憑佐,況本件缺乏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5.綜此,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伊彤之事證,均難認已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予以論認。至檢察官欲證明鄭伊彤於自首後在五甲派出所內仍以行動電話內「臉書」對話功能與被告聯繫等情,聲請本院搜索鄭伊彤母親住處並扣押上開行動電話進行勘驗乙節。然查證人鄭伊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自首後有在警局內用手機內「臉書」聯絡被告,跟被告說伊在警察局,但被告有讀沒回應等語(見訴字卷第107頁背面),是以縱鄭伊彤行動電話內「臉書」軟體確載有其所指之訊息,惟被告既未予回應,自難僅憑鄭伊彤單方傳送之訊息而認足以補強其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之可信性,加以鄭伊彤從未述及其係使用行動電話內「臉書」對話功能與被告聯繫起訴書所指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交易事宜,從而應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附表三編號2部分:
1.證人張秋霞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其於105年10月中旬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質之張秋霞於105年10月20日警詢時陳稱:伊從104年9月份起,向被告陸續購買
5次毒品,每次均以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都係用「臉書」軟體聯繫交易事宜,交易地點在伊住處或被告家樓下,昨日(105年10月19日)已經用「臉書」聯繫被告,但後來行動電話沒電,因此才沒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警卷第34頁),固具體指述其於警詢前日嘗試向被告購買毒品卻未完成交易乙情,然無法詳述所指5次成功交易毒品之各別時間,亦未述及其於該次警詢不久前之105年10月中旬曾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嗣張秋霞於逾半年後之106年
5月11日偵訊時,仍未主動供陳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情節,經檢察官以「105年10月中旬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孫翊鈞是否有以500元的代價賣1包安非他命給妳?」之閉鎖性問題訊問,張秋霞旋以「有。我記得。」等語回應(見偵卷第67頁背面),俟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係於警詢前1日即105年10月19日與被告成功交易毒品,經辯護人於詰問時告以其警詢筆錄要旨,即改稱已記不得購毒時間云云(見訴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復經檢察官於詰問時告以偵訊筆錄要旨,始稱其於105年10月中旬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訴卷第110頁及背面)。準此,證人張秋霞證述其於105年10月中旬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之憑信性已屬偏低。
2.證人張秋霞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係以「臉書」軟體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但對話內容目前都已刪除不見,不過之前接受警詢時,警察好像有將「臉書」對話截圖列印下來並叫伊簽名云云(見訴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然觀之本案全部卷證,均無張秋霞所稱之「臉書」對話截圖列印資料,本院就此函詢製作張秋霞警詢筆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經答覆:張秋霞於10
5年10月20日警詢僅指出被告之「臉書」帳號,並未提出其以「臉書」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對話紀錄等語,有106年11月28日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5622600號函及所附警員 林旺伸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參憑(見訴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自難認張秋霞所稱於警詢時曾提供其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臉書」對話紀錄乙節屬實,加以檢察官並未提出足資補強張秋霞指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參以首開意旨,自難以張秋霞之單一指述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白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秋霞之犯行,然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前已述及,證人張秋霞所指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販賣毒品犯行證詞之憑信性甚低,且乏任何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是以此證詞本身除不得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亦難資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二者更無從互為補強,從而本件欠乏補強證據而足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憑此作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
4.綜此,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秋霞之事證,均難認已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予以論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伊彤、張秋霞各1次之事證,尚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被訴上開販毒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編號│受轉讓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時間││││├────┤││││地點│││├──┼────┼──────────────┼──────────────┤│1│李柔燕│孫翊鈞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孫翊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105年10│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塑膠小鏟│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月25日傍│挖取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示之物沒收。│││晚7時許│無證據可認淨重10公克以上)放│││├────┤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內││││高雄市鳳│,再將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山區南一│食器無償提供予李柔燕施用,孫││││街46號6│翊鈞以上揭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樓孫翊鈞│命予李柔燕1次。││││住處│││├──┼────┼──────────────┼──────────────┤│2│李柔燕│孫翊鈞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孫翊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105年11│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塑膠小鏟│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月2日晚│挖取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示之物沒收。│││上8時許│無證據可認淨重10公克以上)放│││├────┤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內││││高雄市鳳│,再將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山區南一│食器無償提供予李柔燕施用,孫││││街46號6│翊鈞以上揭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樓孫翊鈞│命予李柔燕1次。││││住處│││├──┼────┼──────────────┼──────────────┤│3│李柔燕│孫翊鈞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孫翊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105年11│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塑膠小鏟│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月10日中│挖取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示之物沒收。│││午1時許│無證據可認淨重10公克以上)放│││├────┤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內││││高雄市鳳│,再將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山區南一│食器無償提供予李柔燕施用,孫││││街46號6│翊鈞以上揭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樓孫翊鈞│命予李柔燕1次。││││住處│││└──┴────┴──────────────┴──────────────┘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體1包(同警│毛重0.41公克。經員警以試│││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劑初篩顯示呈現甲基安非他│││表編號1之物)│命反應。│├──┼──────────┼────────────┤│2│使用過之夾鍊袋2個(│無。│││同警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物)││├──┼──────────┤││3│塑膠小鏟1個(同警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物)││├──┼──────────┤││4│空夾鍊袋1包(同警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5│毒品吸食器1組(同警││││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物)││├──┼──────────┤││6│電子磅秤4台(同警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物)││├──┼──────────┤││7│研磨盤5個(同警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物)││├──┼──────────┤││8│卡片3張(同警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物)││└──┴──────────┴────────────┘附表三(起訴書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價格│備註│├──┼───┼────┼─────┼────────────┼─────┤│1│鄭伊彤│105年6月│高雄市鳳山│孫翊鈞於105年6月8日以│即起訴書附││││8日○○○區○○○路│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鄭伊│表編號1部││││1時30分│上譜樂遊樂│彤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分。││││許│場│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伊彤。││├──┼───┼────┼─────┼────────────┼─────┤│2│張秋霞│105年10│高雄市鳳山│孫翊鈞於左列時間、地點,│即起訴書附││││月○○○區○○街27│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表編號2部│││││0巷38之2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分。│││││3樓│張秋霞。││└──┴───┴────┴─────┴────────────┴─────┘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4226300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342號卷│├──────┼────────────────────────────┤│聲羈卷│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747號卷│├──────┼────────────────────────────┤│訴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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