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86號聲請人 楊禮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國仁鄭國勇 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質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無從認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駁回拍賣質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自民國90年間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980萬元,並提供相對人鄭國仁、鄭國勇所有之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計235萬股,將該等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作為擔保。惟關係人環亞公司未返還借款,為此聲請拍賣系爭股票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匯款明細表、匯款單、股票質權設定同意書、系爭股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鄭國仁、鄭國勇聲請拍賣質物,未據提出㈠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等)、㈡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如加速條款)、㈢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之證明文件、㈣催收之證明文件,本院於113年9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上開通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3日稱,關係人環亞公司同意將設定質權之系爭股票交付予聲請人,由聲請人占有,可證關係人環亞公司承認對聲請人有2,980萬元借貸債務之存在;再者,相對人等在股票質權設定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亦證關係人環亞公司對聲請人確實負有系爭借款債務,該匯款證明及質權設定同意應可視同為債權憑證。惟查,聲請拍賣質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並不審酌,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拍賣質物聲請狀、債權證明文件以及質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債權證明等文件,無從認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與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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