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1日20時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本件之證據,除另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571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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