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5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107號聲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受選任人 謝逸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褚明松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謝逸傑律師為被繼承人褚明松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褚明松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褚明松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褚明松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褚明松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褚明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間有借款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褚明松於111年12月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褚明松遺產管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借據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0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謝逸傑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謝逸傑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褚明松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謝逸傑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褚明松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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