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旺龍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旺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旺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㈠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之金來夾親子遊戲場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 廖文章 所管領、置放在娃娃機台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5元之光泉濃奶茶3罐、價值28元之品客洋芋片1罐得手,並當場將光泉濃奶茶2罐飲用完畢,將光泉濃奶茶及品客洋芋片各1罐攜離該店。
㈡其於112年8月2日7時56分許,在金來夾親子遊戲場上址
店內,徒手竊取廖文章所管領、置放在娃娃機台上,價值共計56元之品客洋芋片2罐得手。
㈢其於112年8月3日2時55分許,在金來夾親子遊戲場上址
店內,徒手竊取廖文章所管領、置放在娃娃機台上,價值28元之品客洋芋片、價值65元之花生罐各1罐,及價值28元之蘋果蘇打飲料1瓶得手。
㈣其於112年8月8日11時15分許,在金來夾親子遊戲場上址
店內,徒手竊取廖文章所管領、置放在娃娃機台上,價值45元之雄獅奶油甜甜圈1盒得手。
㈤其於112年8月29日1時25分許,在金來夾親子遊戲場上址
店內,徒手竊取廖文章所管領、置放在娃娃機台上,價值共
45元之波蜜果菜汁3罐,及價值120元之鳳梨酥1盒得手,並當場將波蜜果菜汁飲用完畢,將鳳梨酥攜離該店。
嗣廖文章發覺遭竊,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劉旺龍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46至47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345卷第52頁、本院易卷第2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偵464卷第28頁、本院易卷第50頁)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8月2日金來夾親子遊戲場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
1份(偵464卷第17至18、4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㈤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㈤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⑴112年7月2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的人是不是我,我也不知道;⑵112年8月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的人,感覺很像我;⑶112年8月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的人,感覺很像我,我拿空紙箱要去回收場賣;⑷112年8月2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的人,我不知道是不是我等語。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㈤所示之時間,在金來夾親
子遊戲場上址店內竊取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㈤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464卷第28頁、本院易卷第50頁),復有112年7月24日、112年8月3日、112年8月8日、112年8月2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464頁第39至43、47、51至
53、55頁)存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12年7月24日、112年8
月3日、112年8月8日、112年8月2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均係穿著黑色短袖上衣、左右側邊各有三條白線之黑色七分褲及夾腳拖鞋,其髮型、身形、穿著皆與11
2年8月29日至派出所應詢之被告之髮型、身形、穿著相同,又前開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其臉型與被告之臉型亦高度相似。復參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對於被告說顧店的說他認
錯人了,說他認識我,叫我可以來那邊拿,有何意見?)當然不可能,我沒有認錯人,8月29日我看到他又出現在現場我店裡,他在凌晨竊取完,我們看監視器回放,確認有少東西,我們才確定是他,8月29日晚上他又來,所以我打電話報警,請警察來抓人,我跟被告不認識,沒有仇恨,起訴書所載這幾次只要東西被動過,我們會確認東西有無短少,我不會認錯等語(本院易卷第50頁)。衡情告訴人既不認識被告、又無任何仇恨,告訴人顯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亦即其前開指訴應屬可採。
⒉被告於113年2月2日偵查中供承:112年7月24日監視器
畫面中的人是我沒錯,監視器拍到的動作是怎樣就是怎樣;
112年8月8日監視器畫面上的人是我等語(偵緝345卷第80頁)。又被告於112年8月30日警詢時供承:112年8月29日1時20分許,我走路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店內,直接徒手拿取零食等語(偵464卷第20頁)。
以上互核堪認112年7月24日、112年8月3日、112年8月8日、112年8月2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之男子即本案被告,而其於112年8月8日並非拿空紙箱要去回收場,而係竊取金來夾親子遊戲場店內、娃娃機台上之雄獅奶油甜甜圈1盒。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①本案監視器附近之理髮廳及
女性理髮師,證明本案監視器內之男子並非被告;②調取112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金來夾親子遊戲場店內之監視錄影,證明是否有一位與被告髮型、穿著相同之人。審酌被告自承不知該理髮廳之店名及女性理髮師之名,則所述過於空泛,自無從調查;依實務經驗,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金來夾親子遊戲場店內監視錄影已遭覆蓋,而無從調取,關於前揭①、②之聲請,亦均難認與本案具關聯性及必要性,爰均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罪)。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
同,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
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另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⒈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於短短不到1個半
月之時間,密集犯下本案5次竊盜犯行,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殊值非難;復衡量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否認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㈤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低,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額高低,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不一定、未婚、不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介於112年
7月24日至同年8月29日之間,各罪時間間隔甚近,且均為竊盜犯罪之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品,均未據扣案,迄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損失,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上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竊取之物罪刑及宣告沒收1犯罪事實欄㈠光泉濃奶茶3罐、品客洋芋片1罐(價值共計103元)劉旺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光泉濃奶茶參罐、品客洋芋片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㈡品客洋芋片2罐(價值共計56元)劉旺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品客洋芋片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㈢品客洋芋片及花生罐各1罐、蘋果蘇打飲料1瓶(價值共計121元)劉旺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品客洋芋片、花生罐各壹罐、蘋果蘇打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㈣雄獅奶油甜甜圈1盒(價值45元)劉旺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雄獅奶油甜甜圈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㈤波蜜果菜汁3罐及鳳梨酥1盒(價值共計165元)劉旺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波蜜果菜汁參罐及鳳梨酥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