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455、1584、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管束期間至97年7月25日屆滿。」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
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58之1號17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7月1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號、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3月、8月,上述4件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97年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2)97年6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458之1號17樓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本署觀護人室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59分通知其採驗尿液查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97年6月18日晚上8時許,於基隆市○○區○○街458之1號17樓住所,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本署觀護人室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35分,通知其採驗尿液查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1)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係其友人「 阿竹 」等人於97年4月23日晚上8、9時許,在基隆市好樂迪KTV幫伊接風時,因「阿竹」等人於包廂內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有吸到二手煙所致。」惟查,被告於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依據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調科壹字第09300151690號函,有關吸入二手煙問題,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於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犯罪事實(2)(3)部分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文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