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無誤」等語,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確於民國97年4月26日上午
8時許,載送冰塊至丙○○任職之早餐店,並在店內看見丙○○所有之行動電話,遂將該行動電話取走並變賣得利等情,惟辯稱其係在早餐店之地上看見該行動電話,遂撿拾該行動電話後離去云云,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將行動電話置放於早餐店儲藏室內之桌面上,當日上午未使用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不會掉落在地面等情,復因行動電話具有相當之價值及重量,衡情,一般人不會將行動電話任意置放於地面上,且行動電話亦無無故掉落地面之可能,是認被告辯稱在地面上拾得該行動電話等詞,非屬可信;又證人稽慧真證稱其將行動電話置放於儲藏室內之桌面上,儲藏室內放置冰箱、雜物,屬於員工休息區,該區與營業區有拉門相隔,故客人無法看見行動電話放置之位置等語,且被告亦陳稱係在冰箱旁看見該行動電話等語,堪認被告係在早餐店之員工休息區內,發現該行動電話,縱使該行動電話因遭他物碰撞而掉落地面,衡情,被告亦應可認知該行動電話屬於早餐店員工所有之物,又該行動電話係在早餐店之員工休息區內,一般客人非得任意進入,亦即不論該行動電話係位於該休息室內之桌面或地面上,仍屬在丙○○之支配控制範圍內,而被告於認知該行動電話屬於早餐店內員工所有之物之情形下,擅自將該行動電話取走,則其所為即已該當竊盜之要件,換言之,縱使被告確係在早餐店員工休息室之地面上發現該行動電話,仍無礙其竊盜犯行之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利,且前已有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所為犯行所述避重就輕,難謂確有悔悟之心,惟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70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於民國94年4月28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於97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替「佳家冰店」運送冰塊至基隆市○○區○○○路○○○○號「美而美」早餐店,而將冰塊拿至位於早餐店後方之員工休息室區內之冰箱放置後,見冰箱旁桌上,置有早餐店員工丙○○所有之SE廠Z550型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及其他早餐店員工在店前營業忙碌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後,取出電話內晶片卡丟棄,在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將竊得之行動電話持往基隆市○○路○○號「瀚洋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丙○○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下班欲返家時,始行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嗣經警至瀚洋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研判可疑而循線追查,經通知丙○○及乙○○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無誤,核與被害人丙○○警詢、偵訊時所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親繪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