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TVGAME」、「跑馬」、「SUPERFEEL」(麻將)各壹台、「大舞台」貳台(含IC板共計陸塊)、代幣2,701枚,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TVGAME」、「跑馬」、「SUPERFEEL」(麻將)各壹台、「大舞台」貳台(含IC板共計陸塊)、代幣2,70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丙○○於民國96年3月7日即查獲(96年3月9日)前2日,僱用乙○○」,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丙○○前於95年7月11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1樓之「P超商便利屋」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判決書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丙○○於本案自95年10月1日起,在高雄縣○○鄉○○村○○路12之31號其所經營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富而樂超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TVGAME」1台、「跑馬」1台、「SUPERFEEL」(麻將)1台、「大舞台」2台,供不特定人之打玩,嗣於96年3月9日20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與前開犯行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要難認有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次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準此,本件被告客觀上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3月9日20時50分許,在「富而樂超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行為,應屬包括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丙○○、乙○○二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412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二人不知警惕,仍再犯本案;另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均於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TVGAME」、「跑馬」、「SUPERFEEL」(麻將)各壹台、「大舞台」貳台(含IC板共計陸塊)、代幣2,701枚,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乙○○所犯之罪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