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定,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偽造文書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上開二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分別為下列竊盜、搶奪之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莒光街口,持自備鑰匙一把,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同月十一日上午八
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自後方接近,乘乙○○站立路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掛在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三千二百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㈢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段○○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一輛(經警發還丙○○)、金項鍊一條(經警發還乙○○),及甲○○所有、供其犯竊盜案件所用之鑰匙一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五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一紙在卷為證,以及自備鑰匙一把、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搶奪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定,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偽造文書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上開二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及搶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雖係被告所有、於其犯搶奪案件時所穿戴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然上開物品僅係其平日騎乘機車所穿戴之物,非供其犯上開搶奪犯行所用之物,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不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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