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傳德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
周念暉律師 黃冠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傳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顧傳德係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東湖小雅社區之住戶, 李立雄 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顧傳德因其女 顧慎雯 向其投訴關閉社區大門時,遭李立雄質問,顧傳德遂心生不滿而與李立雄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7日18時5分許,在上址東湖小雅社區地下1樓,向李立雄恫稱:「要開槍打死你全家」,並當李立雄之面,要求無犯意聯絡之顧慎雯上樓,佯稱將裝有「槍枝」之包包取下,並作勢致電其「友人」,要求該「友人」立即帶人前來修理李立雄,使李立雄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李立雄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該社區警衛報案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立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顧傳德固坦承與告訴人李立雄於102年7月17日18時5分許,在上址前揭社區地下1樓發生爭執,其間有命其女兒上樓、並有使用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告訴人,當時伊在地下停車場欲開車外出,告訴人敲打伊後車廂玻璃阻止伊離去,伊命女兒上樓是為了拿公司重要文件,而伊使用手機係在錄音,故有持手機貼耳聽錄音效果如何之動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李立雄質問其女顧慎雯關閉社區大門過
於大聲,而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其間並命其女上樓取物,且有在該處使用手機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立雄之證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均詳下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李立雄於102年7月17日警詢時證稱(筆錄詢問時
間誤載為102年7月11日):我於102年07月17日18時左右由外面牽腳踏車進入社區內,有1個女生從社區地下室升降梯上來隨即又往社區後棟大門進入,發出很大的甩門聲,我身為社區主委,追了上去,不過大門已經自動關起,接著我就回家拿磁卡進入大門往地下室去,想問剛剛那個女生為何要甩社區大門,那個女生坐在地下室的1臺自小客車裡,接著該女生的父親顧傳德,不分青紅皂白的就質問我為何要罵他女兒並出言恐嚇我說他要去拿槍殺我全家且要叫人來修理我,我覺得很害怕感到生命遭到威脅,當時鄰居 田玉晨 也在場(見102年度偵字第87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10頁);復於102年9月1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說「馬了個逼」,並跟他女兒講「到樓上拿包包,裡面有槍,我要殺死他全家」,他並且拿起電話叫人,要把我全家幹掉,當時田玉晨有在場,他全部有看到、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2年7月17日下午18時,我從外面騎乘腳踏車回來,進入大門後,看到顧慎雯從升降梯上來,我跟她擦肩而過,我牽車回我1樓住處,之後聽到社區後棟大門有異常大聲的關門聲,我就出去察看,從社區大門的鋁門玻璃看到顧慎雯走下停車場,我就拍門問為何要甩門,接著回家拿社區大門磁扣下地下室,我走到顧家車子旁,顧慎雯在車內,她父親就開車門出來,開始對我咆哮、罵我「操你媽B,你為何罵我女兒」,我向被告解釋我沒有罵他女兒,我只是想下來問她為何甩門,接著被告又繼續講說我罵他女兒,說要殺死我全家,後來另一邊車門打開,顧慎雯與她母親就一同下車,當時我背向著車,所以不太確定被告在罵時,她們是否已下車,我也有向被告的太太解釋我沒有罵她女兒,只是要問她為何甩門,被告仍一再說我敢罵他女兒,他要殺我全家,接著他就對著我說他要打電話叫人,他隨後就一邊拿著手機往地下室有訊號的升降梯處走,一邊講電話,我有聽到被告對著電話說你們那邊有多少人,馬上帶過來,後來被告手持電話,又走回來叫他女兒回樓上把他有槍的袋子拿下來,說看他敢不敢殺我全家,但當時被告的女兒沒有動作,此時,被告太太在旁表示都是鄰居,不要這樣,被告就開始罵他太太,這時我在旁強調我沒有罵被告女兒,後來被告就繼續催促他女兒,叫他女兒搭電梯回6樓住處,接著,被告一直在那罵,並往電梯走,我站了一會,想說如果真的等他女兒拿槍下來,我不就要被殺,所以我就跟在被告身後走向電梯旁的樓梯,準備上1樓,地下停車場不大,我有看到田玉晨全程在場,我們2人站立的距離約只有2、3個車位,他的車停在車格內,他在車子旁邊,因為當時我正在和被告解釋,所以沒有注意田玉晨在做什麼,我想要上1樓的時候,我還有看到田玉晨,但我沒有注意到我和田玉晨是誰先離開地下室,被告在地下1樓電梯口看我走樓梯要上去(因電梯口要上3、4個樓階),就開始推擠我,不讓我上1樓,所以我和被告就在電梯口拉扯,我們2人在拉扯時方位互有變動,所以之後我就順利走樓梯上1樓,往前棟管理室走,到管理室時,我太太已在管理室,她告知我已請管理員打電話報警,因她之前在1樓就已經聽到被告在地下室說要拿槍殺我全家,我在管理室等候警察到場,接著我看到被告的車從升降梯上來,但被告不在車內,而是站在車後,所以車子到走道時,我請被告等一下,警察馬上就來,被告等候警察期間,在管理室前一直打電話,被告的車在被告講電話前就出去了,我有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說「你們從東湖交流道下來,從頂好那邊轉進來,看到東湖國小轉進來,左轉就可以了」之後,2名東湖派出所員警就到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互核證人李立雄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陳述,就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過程、被告恫嚇之方式等重要之細節,均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應堪採信。
㈢又證人即東湖小雅社區住戶田玉晨於102年7月21日警詢
證稱:102年7月17日18時左右,我開車返家準備進入地下停車場,此時顧慎雯正搭升降機上來倒垃圾,我將車開進升降機下去停車,車子停好後開門出來,就聽到顧傳德對李立雄大聲罵操他媽的,我忍耐你很久了,並叫他女兒上樓把包包拿下來,順便把槍帶下來,我今天要開槍,並打手機要叫幫手過來,我有點害怕,就走到樓梯口揮手示意李立雄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復於102年
9月10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剛停好車開門下來,聽到顧傳德叫他的家人上去拿槍,說他今天要開槍,他是對著李立雄講的,所以他的意思就是要對李立雄開槍,而且他還打電話給他朋友說「你那邊有幾個人,馬上帶人過來」,我聽到時也害怕,所以就走到地下室的樓梯口,揮揮手叫李立雄先離開現場,我也上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7月17日下午18時,有開車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停車,我下車後沒有多久,就聽到李立雄從樓梯下來,被告對他吼著、謾罵,他罵一連串髒話,我當時想說被告脾氣一向不好,我就打開我後車箱,假裝在整理東西,想說不要讓事情惡化,接著我聽到李立雄解釋說,他沒有罵被告女兒,也沒有恐嚇他女兒,但被告不聽,一直罵三字經,後來,被告要他女兒上去把包包拿下來,帶槍下來,說「我今日非得對你開槍」,此時,李立雄仍一直試圖解釋,但被告一直不聽,接著,被告就拿起電話走到靠近升降梯處,打電話叫人來,並對電話問說「你那裡有幾人,通通給我帶過來」,電話中的人好像不知道被告住在何處,所以我聽到被告說「我住在東湖」,之後,被告一直繼續罵李立雄,並說他今日非得開槍,當我聽到被告說要開槍時,心裡有點害怕,我當時有揮手示意李立雄要他趕快上去,但我只是比手勢,並沒有說出話,我認為李立雄應該可以意會到我這些意思,李立雄有看我一眼,但是無法即刻離開現場,因當時他們還處於對峙狀態,接著我就走A棟的樓梯上去至管理室,並要求警衛黃先生即刻報警,地下室共有2個樓梯,A棟樓梯上去就是管理室,另1個樓梯是B棟,上去較靠近李立雄住處,2個樓梯旁都有電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互核證人田玉晨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陳述,就其見聞被告與證人李立雄爭執過程、被告要求其女上樓「拿槍」,並「打電話找幫手」等經過、證人李立雄與被告之互動等重要之細節,歷次均證述一致,應堪採信。且就客觀事實經過之陳述,亦與證人李立雄前揭證述相吻合,益證證人李立雄前揭證述真實可採。
㈣再經本院勘驗前揭地下停車場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結果
如下:(為方便閱讀,原勘驗筆錄中之A女、B男、C男、D女、E男,經當庭撥放時與被告、告訴人確認,分別為:顧慎雯、李立雄、被告、被告之妻、田玉晨,此處均以人名稱之)⒈CH2監視器(所在位置:1樓中庭)⑴畫面時間18:04:16至18:04:21:顧慎雯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搭乘升降梯自地下室上來。
⑵畫面時間18:04:22至18:04:30:李立雄身著灰色無
袖上衣、及膝黑色短褲,騎腳踏車自畫面下方出現。同時顧慎雯自升降梯步出。顧慎雯從李立雄前方經過,二人未交談。顧慎雯步行往畫面左方垃圾桶處,李立雄則下車將腳踏車牽上斜坡。
⑶畫面時間18:04:31至18:04:44:顧慎雯在垃圾桶前
回頭看李立雄,李立雄正將腳踏車牽上斜坡。隨後顧慎雯以腳打開垃圾桶蓋並開信箱取信,李立雄則繼續朝畫面上方處前進。
⑷畫面時間18:04:45至18:04:56:此時有1臺黑色休
旅車自畫面下方駛出(經證人李立雄當庭表示係證人田玉晨駕駛之車輛),往升降梯處駛去。顧慎雯則準備離開垃圾桶處,往李立雄方向處步行。李立雄則朝繼續朝畫面上方處前進,並離開畫面。
⑸畫面時間18:05:06至18:05:10:顧慎雯開啟並進入
畫面上方之大門內,關閉大門。此時該休旅車已進入升降梯內,升降梯下降中。
⑹畫面時間18:05:11至18:05:29:李立雄再度自畫面
上方出現,於顧慎雯已進入之大門入口處駐立數秒,隨後有另一人(經證人李立雄當庭表示該人係其妻)出現在李立雄身旁,兩人往畫面左方步行離開畫面。
⒉CH5監視器(所在位置:地下1樓停車場)⑴畫面時間18:00:06:畫面開始,畫面右方處停有1臺黑色休旅車(即被告之車輛),後車燈是亮著的。
⑵畫面時間18:05:34至18:06:01:上開休旅車倒退約
1公尺後停住,後車燈持續亮著,畫面左方有另外1臺黑色休旅車(即證人田玉晨之車輛)開進停車格停妥,距離上開休旅車約4個停車格車位,隨後李立雄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距離休旅車車尾約1至2步的距離繞著休旅車後方往駕駛座方向步行。此時被告身著白色上衣,自該休旅車駕駛座下車,李立雄趨前與被告交談,其間被告下車後又數次進出車內,李立雄則持續駐足在被告身旁與之交談。
⑶畫面時間18:06:02:顧慎雯自畫面右下方步行進入畫
面中,並駐足在李立雄、被告2人前方約2公尺處,並加入李立雄、被告間談話。
⑷18:06:27至18:06:38:被告往顧慎雯方向步行,李
立雄跟隨在後,隨後被告1個箭步快速往駕駛座方向前進,自車內取出手機,低頭觀看之,往畫面左方步行離開,李立雄並往被告離開的方向看。
⑸畫面時間18:06:40至18:06:58:李立雄前進2、3
步,插腰面朝被告離去方向,此時被告之妻身著黑白相間上衣自畫面右下角出現,並站在顧慎雯旁邊,顧慎雯、被告之妻亦朝被告離開方向望之,隨後李立雄轉身與被告之妻交談,期間李立雄不斷揮舞雙手比畫動作。
⑹畫面時間18:06:59至18:07:03:被告再度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處,右手手持電話貼在耳朵處,左手手指顧慎雯,顧慎雯隨後離開畫面,隨後被告亦離開畫面,李立雄、被告之妻2人繼續交談。
⑺畫面時間18:07:04至18:07:30:李立雄、被告之妻
2人繼續交談,期間李立雄不斷大動作揮舞雙手,這段期間,畫面左上方之休旅車停車處,田玉晨在該休旅車附近。
⑻畫面時間18:07:31至18:08:05:被告再度自畫面左
下角處出現,加入李立雄、被告之妻2人談話,右手手持手機,並以手指著李立雄,被告之妻轉面向被告,被告又以手指著被告之妻,被告之妻往後退1步,幾秒後被告步行回駕駛座處,將車輛熄火,隨後又步出車外,低頭看左手處,往畫面左上方處步行離開,隨後李立雄亦往畫面左方步行離開畫面。
⒊CH4監視器(所在位置:地下1樓停車場另一個角度)⑴畫面時間18:03:47至18:04:55:畫面上方顯示有顧
慎雯、被告、被告之妻3人,顧慎雯往升降梯方向搭乘升降梯上樓,被告、被告之妻2人駐足在黑色休旅車前方交談,隨後被告往車輛駕駛座走去,被告之妻亦跟隨在後。
⑵畫面時間18:05:10至18:05:49:有1台黑色休旅車
乘升降梯下降至地下1樓,倒車出升降梯並駛入停車格。
⑶畫面時間18:05:54至18:06:38:畫面上方顯示李立
雄步入該黑色休旅車旁,隨後顧慎雯、被告、被告之妻
3人自該車旁走出,4人站在車前交談。⑷畫面時間18:06:39至18:08:40:被告往升降梯方向
步行,駐足在升降梯上,低頭觀看手中物品,隨後又往顧慎雯、李立雄、被告之妻站立處步行而去,並左手指前方,疑似與顧慎雯、李立雄、被告之妻等人交談中,隨後又多次來回往返於升降梯處及顧慎雯、李立雄、被告之妻等人站立處。期間於畫面時間18:08:00田玉晨從剛駛入停車格之黑色休旅車處走出,並往顧慎雯、李立雄、被告之妻等人站立之處觀望。田玉晨於畫面時間
18:08:18走出畫面中。⑸畫面時間18:10:25至18:11:54:被告又再度自休旅
車停放處步行至升降梯處,並於畫面時間18:10:52站立於升降梯處撥打電話,疑似顧慎雯將休旅車駛出,停妥於升降梯上,與被告共同搭乘升降梯至地上1樓。⒋CH7監視器(所在位置:電梯內)⑴畫面時間18:08:54至18:09:00:電梯顯示B1樓層,
電梯門開啟,被告背對電梯監視器鏡頭,與李立雄面對面站立於電梯門口,電梯門開啟瞬間,李立雄之右手放置在被告左手上臂,此時被告之雙手亦呈前傾狀態,2人似有互相拉扯後,短暫交談,被告似以雙手扶握李立雄雙肩,李立雄亦同時伸手握住被告前臂,被告與李立雄並以該姿勢2人同時往後退,2人離開畫面,電梯門關閉。
⑵畫面時間18:09:29至18:10:10:電梯門開啟,電梯
顯示6樓,顧慎雯手提1黑色包包步入電梯。當電梯顯示B1樓層,電梯門開啟,被告站立於電梯門外,以左手接過顧慎雯手中黑色包包,拿在手上並雙手將包包打開查看,嗣將包包由右手拿著,2人交談數秒後,顧慎雯又步出電梯,電梯門闔上,在電梯門未完全闔上之際,可看見顧慎雯左手碰觸到被告右手之包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5頁反面至57頁)。觀諸勘驗內容,被告確有與證人李立雄在地下1樓交談,其間被告並有手指其女顧慎雯,並手持手機數次往返其休旅車停車處與升降機之間,且有將手機貼耳之動作;而過程中,證人李立雄亦有與被告之妻交談。該等過程,均與證人李立雄前揭證述:伊向被告解釋、被告命其女上樓取包包、被告走至升降機處撥打電話找幫手助陣、伊復向被告之妻解釋等過程,均相符合;而證人李立雄於案發後1小時內,即製作警詢筆錄,倘非親身經歷其事,焉能編織與監視器客觀狀態相符之情節以羅織被告入罪。
㈤反觀被告歷次陳述:
⒈被告於102年7月21日警詢時陳稱:「他們家很多人約
6人(他女兒、太太等),圍著我女兒,……,他們一家4人在地下室電梯間圍我女兒……。」(見偵查卷第
6至7頁),依被告所述其女遭圍困之期間,應係在其與告訴人爭執期間,故應理涵括在本院前揭勘驗內容中,惟觀諸前揭1樓中庭及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均未見此節;被告同日警詢又稱:「李立雄跑到地下室,敲、踹我車門,我就下車問「你幹嘛敲、踹我車門」,緊接著我看到我女兒顧慎雯衝下來,喊爸爸說他們要打我及罵我幹你娘,……」(見偵查卷第6頁),惟依前揭勘驗筆錄,證人李立雄至地下1樓找被告時,顧慎雯已坐在被告車內,是被告所述證人李立雄與顧慎雯至地下1樓之順序,亦與監視器所拍攝之客觀狀態未合。是被告所述,已有可疑。
⒉被告於本院103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告訴
人吵架期間,我有趕我女兒回去,叫她滾上去,她就上電梯回6樓住處……,我跟告訴人在地下室1樓吵架後,我開車到1樓,……,後來我與我女兒在1樓再次會合,她就坐上我的車,我們3人一起離開」(見本院卷第43頁);而經本院於103年4月11日當庭勘驗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之休旅車,最後係由其女顧慎雯駛出升降機至1樓,被告係站在該升降機同至1樓(見本院卷第56頁勘驗筆錄),被告復當庭陳稱:「是我女兒把休旅車開上去的」(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再於本院103年6月26日審理時陳稱:「我女兒下來,我就接手包包,之後下地下室,我走進我的車,請我女兒去開車,並把包包給她,請她到公司去,所以我女兒及我太太才會先開車離開」(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是被告原先供稱,最後與其女在1樓會合,由被告駕駛車輛一同離開,隱瞞其女有再次拿黑色包包至地下1樓之事實;嗣經勘驗監視器光碟,始陳述與監視器光碟相同之客觀事實,其隱瞞之動機已有可疑。
⒊至被告命其女上樓返家之原因:被告先於102年7月21
日警詢時陳稱:「我聽完後就說,你們2個人有必要為了關門吵架嗎,我就先罵我女兒叫他回家去」(見偵查卷第7頁);復於本院103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罵她,叫她滾上去,她就上電梯回6樓住處」(見本院卷第43頁);而經本院於103年4月11日當庭勘驗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顧慎雯確實自6樓提1黑色包包搭電梯至地下1樓,並將該包包交付予被告之情節後,被告始當庭陳稱:「打開包包是想找錄音機」(見本院卷第57頁);再於本院103年6月26日審理時陳稱:「當天有叫我女兒上樓拿包包,因我忘記帶下來,我請她上去拿,包包內有我公司事務所重要文件,存摺、印章及大小印都在包包內,平日是我女兒在使用,因為她是我公司的財務」(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其究竟為了避免雙方爭執惡化,而命其女返家;抑或要求其女回家取物,前後所述不一,究竟何者可採,亦屬可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供述,或與監視器攝得之客觀狀態不
一致,或前後不一,諸多矛盾,均有可疑,而不可採信。
㈥對被告辯解、辯護人辯護要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證人顧慎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對證人李
立雄說要開槍殺他全家,也沒有打電話撂人、並沒有要求伊回家取槍,伊回去取的公司重要文件所放置的黑色包包(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惟證人顧慎雯於102年9月4日偵訊時陳稱:「李立雄追下來後,我就趕快進我爸的車內,我爸準備把車開走時,李立雄就拍我爸車子的後車廂,我爸就先打P檔,叫我從副駕駛座下車回家,我就回家了,後面的事我就不曉得了」(見偵查卷第45頁)。惟證人顧慎雯返家後曾拿1黑色包包折返至地下1樓並交付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證人顧慎雯竟對此重要之點,先後陳述不一,且觀其偵查中係陳述「後面的事我就不曉得了」,顯見其並非漏未敘述,顯屬有意隱瞞,是其證詞,前後不一,而不足採信,尚無由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本案雖未扣得槍械,被告與證人李立雄爭執期間及員警
到場處理時,亦均未有人看見被告找來之幫手,惟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並不以惡害實際實現為必要,故被告揚言開槍,命其女返家取槍,作勢打電話找幫手助陣,該等行為,客觀上均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恐懼,且本案被害人亦因此心生畏懼(見偵查卷第9頁),即已該當恐嚇罪之要件,是尚不得以未扣得槍械,且未有幫手到場助陣等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案發當天,是否確實有打電話找友人助陣等情,因被告使用之門號於103年7月17日當天查無雙向通聯紀錄,其原因有可能係門號已攜至別家電信業者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以致無法確認上情,惟如前所述,被告客觀上已有撥電話之行為,足以使被害人相信伊確有找幫手助陣,且復將該等恐嚇言語通知被害人,故被告實際上是否有撥通電話,於其犯行,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主張:證人田玉晨就有無聽聞被告恫嚇證人李立
雄「我要殺你全家」,前後所述不一,惟查:證人田玉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聽到「殺」、「全家」、「開槍」的字眼而已,沒有聽到完整的一句,因為當時被告夾雜很多髒話在裡面,我在偵訊時,是表示我沒有聽到被告說「我要殺你全家」的完整字句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觀諸本案案發之地下停車場,除該處之升降梯外,其餘之處均屬封閉之小空間,如有人大聲嘶吼,恐因迴音過大而聽不清楚每句話之字句內容,亦屬事理之常。而證人田玉晨倘僅聽聞「殺」、「全家」、「開槍」等片斷字眼,當不能任意依自己主觀想像力而聯想成「我要殺你全家」之完整字意句子,是其所述,尚與常理無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證人李立雄、田玉晨與被告素有
舊怨,而主張其證詞不可採,惟查:證人李立雄、田玉晨之證詞,於重要之點,前後所述相符,且與監視器攝得之客觀畫面相符,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提出其等素有糾紛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無法確認該照片係存在於案發前或案發後,且證人2人均有具結,是否有必要為了社區住戶口角糾紛,而為虛偽陳述,自陷偽證重罪之風險,尚有可疑,是被告之主張,尚不足為彈劾證人李立雄、田玉晨之證言,而無由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證人田玉晨歷次陳述,雖均證稱,被告恫嚇證人李立雄
時,伊有做手勢叫證人李立雄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第52頁、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所言,與證人李立雄證述,伊與證人田玉晨並無互動或眼神交會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查:證人李立雄於爭執當下,或因被告揚言開槍而心中畏懼不已,或因急於向被告解釋而無瑕他顧,均係處於無法冷靜從容之狀態,故其縱未能注意到證人田玉晨細微小動作,亦屬事理之常。是尚不得以證人李立雄、田玉晨此部分證述不一致,而遽認其證言不實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稽。查被告既以前揭言語及行為恫嚇證人李立雄,即屬以加害證人李立雄生命、身體之事,依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心,且證人李立雄亦因此心生畏懼(見偵查卷第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為鄰居相處之細故爭執,即以前揭加害證人李立雄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行為恫嚇證人李立雄,令證人李立雄心生畏懼,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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