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豪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被告李祐緯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 律師被告 方祥宇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9182、11387、11388、1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純淨重分別為零點陸壹公克、零貳公克,鑑驗各用罄零點零陸克、零點零伍公克,驗餘各淨零點伍陸公克、零點壹陸公克)、包裝袋壹個、塑膠吸管壹個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參拾貳顆(淨重捌點柒零捌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零貳壹公克,驗餘淨重捌點柒零伍玖公克)及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祐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貳肆捌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零貳參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貳肆伍柒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淨重捌拾參點伍伍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捌公克)及包裝袋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貳肆捌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零貳參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貳肆伍柒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淨重捌拾參點伍伍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捌公克)及包裝袋肆個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方祥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包(淨重壹仟零參點參壹公克,鑑驗用罄零點壹伍公克)及包裝袋貳拾個均沒收銷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子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又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間,在
臺北市○○區○○○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寬 」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購買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32顆(淨重8.7080公克,鑑驗用罄0.0021公克,驗餘淨重8.7059公克)而持有之。
㈢嗣於102年8月20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林子豪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61公克、0.2公克,鑑驗各用罄0.06公克、0.05公克,驗餘各淨重0.56公克、0.16公克)、前開內含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32顆及其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李祐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仍: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0
日14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248公克,鑑驗用罄0.0023公克,驗餘淨重2.2457公克)而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2年8月1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駱駝」之成年男子,以2萬3千元購入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83.55公克,鑑驗用罄0.08公克)而持有之。
㈢嗣於102年8月20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李祐緯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4包及其所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方祥宇明知愷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8月20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純質淨重共計1003.31公克,鑑驗用罄0.1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8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方祥宇身上查獲行動電話二支(均含
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於方祥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前開愷他命20包、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1包等物。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子豪部分:㈠訊據被告林子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事實一、㈠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事實一、㈡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就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供稱:102年8月,伊在林森北路向一個叫「阿寬」的藥頭購買,每顆350元(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82號卷,下稱偵卷,偵卷四第82頁)等語,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則供稱:伊以1百公克2萬4千元之價格販入愷他命,再分裝販賣, 伊有 賣愷他命給 戴子翔 、 王澤生 ,2次都是賣給戴子翔4公克,跟王澤生在電話裡講的「10」是指10公克愷他命,王澤生每次交易給伊的1千5百元、3千元伊都有拿到等情(詳見本院聲羈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103年5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戴子翔證述:伊在102年4月29日、同年7月9日各向林子豪買1小 包愷 他命,每次給錢都是2千元、證人王澤生證述:伊在102年5月13日、同年7月27日各向林子豪買5公克愷他命,價格均為1千5百元,在同年5月31日向林子豪買10公克愷他命,價格3千元等情節相符(詳見偵卷一第27頁、第83至84頁、偵卷四第95頁、本院卷二第9至14頁),並有被告林子豪與證人戴子翔、王澤生之通聯譯文(詳見偵卷一第17至18頁、第60至62頁、第139至14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子豪先以每公克240元之成本販入愷他命後,再以每次4公克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戴子翔共2次,另各以5公克1千5百元、10公克3千元、5公克1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王澤生共3次,被告林子豪就前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有利得,應可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純質淨重分別為0.61公克、0.2公克,鑑驗各用罄0.06公克、0.05公克,驗餘各淨重0.56公克、0.1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詳見偵卷四第100至101頁),另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32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8.708公克,鑑驗用罄0.0021公克,驗餘淨重8.7059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詳見偵卷四第102頁)。
㈢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林子豪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子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祐緯部分:㈠訊據被告李祐緯就事實二、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事實二、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事實,均坦承:伊持有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伊在102年
8月11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一條巷子內,向綽號「駱駝」之男子以2萬3千元購買1百公克,還向他買了1萬7千元的MDMA共75顆,共4萬元;伊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詳見偵卷二第7至8頁、第12至13頁、第68頁、第113頁、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第74頁),是依被告李祐緯之供述,其於前開時、地向「駱駝」所購買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並詳述其取得之數量及價格,未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係分別取得而持有甚明。
㈡扣案混有褐色粉末之褐色圓形錠劑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2.248公克,鑑驗用罄0.0023公克,驗餘淨重2.245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詳見偵卷四第98至99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純質淨重
83.55公克,鑑驗用罄0.0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詳見偵卷四第100至101頁),足認被告李祐緯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祐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方祥宇部分:訊據被告方祥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機車置物箱為何有毒品,在被警方查獲前兩、三週,伊已將機車交給 潘建通 使用云云,經查:
㈠102年8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於方祥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白色晶體20包;前開白色晶體2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純質淨重1003.31公克,鑑驗用罄0.1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詳見偵卷四第100至101頁),此部分事實,均為被告方祥宇及其辯護人所不爭,首堪認定。
㈡第查,被告方祥宇前於警詢時稱:「(問: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為何人所有?何人使用?)是我所有,也是我在使用,但是我在2至3週前,將機車鑰匙交給潘建通,要他幫我牽去修理。(問:你將機車交予潘建通後,他於何時將機車交還給你?)到今天(102年8月20日)都還沒還我。
」(詳見偵卷二第104頁)、「我將機車交給潘建通後,陸續都有跟他聯絡,約1個多禮拜前,在通話聯絡的時候,我有問他機車修理好了沒,他說已經修好了,可是他跟 李冠穎 要再借那部機車使用,我就答應再借他們使用。(問:潘建通、李冠穎是否居住該機車停放處附近?)據我所知潘建通是住在臺北市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附近,我不知道李冠穎是住哪裡,他們2人都不是居住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機車查獲地點)附近」(詳見偵卷二第112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問:本案扣得的毒品是在何處扣到?)是在CMR-551號的機車置物箱內,車主好像是我母親,車子不是我在使用,我機車壞掉,我把機車鑰匙交給綽號『 潘明 』(指案外人潘建通)及李冠穎,修好後都是潘明在騎,都不是我在騎,扣到的毒品應該是他們兩人的。(問:你何時交機車給潘明去維修?)3星期前。因為是機車不能發動。」(詳見偵卷二第131頁)、「(問:對102年8月21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承認?)我只是機車借給潘建通,機車有潘建通、李冠穎、 王俊隱 、林子豪流輪在騎,平常借給他們使用」(詳見102偵聲140卷,第23頁反面)、「(問:警方搜索CMR-551號機車,是否你帶警察到機車停放處?)不是,是警察帶我去搜那台機車。(問:機車停放處離你住處多遠?)1、2條街,走路5至10分鐘。(問:你機車是交給誰?)我叫人家幫我牽去修,我將鑰匙交給其他人,因為我沒有時間去修理機車,所以我可能請潘建通、李冠穎幫我去修車。(問:你機車鑰匙到底交給誰?)潘建通。(問:潘建通平常住何處?)我也不知道他住何處,他有時跟朋友在外面。(問:你知道潘建通家在何處嗎?)大概在士林福港街的後港派出所附近。(問:你為何會說你有可能將機車交給李冠穎?)我記得好像潘建通有請李冠穎去修車,潘建通有跟我說。(問:李冠穎住在何處?)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是潘建通朋友,應該也是住在士林後港那邊。(問:既然你將機車交給潘建通去修理,機車為何會在你家附近出現?)我不知道。(問:這台機車除了李冠穎或潘建通在使用外,還有無其他人在使用?)王俊隱還有林子豪等3、4人在使用。(問:王俊隱、林子豪有無跟你說要把機車還給你?)沒有。他們也沒有跟我講說他們有騎那台機車。(問:王俊隱、林子豪沒有跟你講說他們有騎那台機車,為何你會認為林子豪、王俊隱有騎那台車?)這是我猜的。」(詳見偵卷四第88至90頁)等語,是據被告方祥宇所稱,其將機車借予案外人潘建通、李冠穎使用,而案外人潘建通、李冠穎並非居住在機車查獲地點附近,渠等於機車修理完畢後亦未曾將機車返還給被告方祥宇,被告方祥宇亦不知機車位於何處,機車竟於僅距被告方祥宇住處約一、二條街道之不遠處遭警方查獲;另被告方祥宇原稱僅案外人潘建通、李冠穎使用該機車,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為何被告林子豪說機車內的愷他命是你的?」一節後,旋即改稱伊「猜」被告林子豪、案外人王俊隱等人亦使用該機車,凡此均與常情有悖,且被告方祥宇就該機車原本是否為伊使用、機車借予何人使用等節,前後所供均有齟齬,已有可疑。
㈢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豪於偵查中證稱:CMR-551號機
車內之置物箱內的愷他命是方祥宇的(詳見偵卷一第173頁)等語明確,其嗣後雖改稱:該機車內查獲之愷他命是伊所有云云,然考其先於偵查中稱:102年8月21日那天伊知道方祥宇機車置物箱被查獲1公斤,伊當時想說隨便講一個上游的人可以不用被羈押,所以伊才說毒品是向被告方祥宇拿的,實際上伊是向「和尚」拿的,伊不知道「和尚」的真實姓名(詳見偵卷三第155頁),然其於本院又稱:「和尚」真實姓名是 陳信安 (詳見本院卷一第22頁),所陳已有矛盾;復稱:方祥宇之前有叫潘建通去修機車,但是他們一直忘記去修,伊就自己把鑰匙拿走,放了一、二個星期後,「和尚」把愷他命交給伊,伊想到機車可以放,就放在置物箱內(詳見偵卷四第76頁)、「和尚」把愷他命交給伊,伊一開始放在家裡,後來向潘建通借機車,因為他平常就騎那一台,伊就放在置物箱(詳見本院卷一第23頁)等語,與被告方祥宇前開所供述交付案外人潘建通機車之原因、修理機車之時間、是否修理完畢等節,均有不符,亦與其本院審理中所稱:伊於8月初跟潘建通拿機車鑰匙,愷他命也是8月初放到機車置物箱裡面等節(詳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不符;其嗣後所供,顯為袒護被告方祥宇之詞,自難遽信。
㈣末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豪復於本院審理中稱:「(問:
你何時知道方祥宇的機車內有被查到毒品?)我在警察局時,警察跟我說的。警察說他們帶方祥宇去撬開方祥宇的機車,我當時還不知道是什麼樣的機車,也不知道車號是幾號。警察說有查到一些毒品,我心裡就想說,會不會是我放東西的那台機車。警察就說愷他命是方祥宇的,還說找到這個就夠了。(問:你是跟潘建通借車,你也不知道車子是方祥宇的,為何警察跟你說,有從方祥宇的車內找到東西,你會認為是你自己放的東西在方祥宇的車內?)當時警察說,有查獲到1公斤多,警察當時就有帶我去找我放毒品的那台機車,但警察沒有找到。」(詳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豪雖稱是警方先告知查獲被告方祥宇機車內之毒品,然其當時竟能於不知該機車車型、車號、毒品數量之情況下,即遽認該機車內之毒品即為其所有,益證其此次所述非實,自難憑為被告方祥宇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扣案之愷他命既在被告方祥宇所有之CMR-551號
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被告方祥宇就停放其住處附近之機車,借予何人、出借之時間等均供詞反覆,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豪嗣後所供,亦互相矛盾,同非可採,自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豪前於偵查中指稱機車置物箱內之愷他命為被告方祥宇所有一節,較為可信,而被告方祥宇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子豪於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祐緯於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方祥宇於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林子豪各次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子豪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祐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追加被告林子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並認為被告林子豪與被告方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所吸收(詳見本院卷二第51頁),然查,事實
三、被告方祥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與被告林子豪並無關涉,業如前述(詳見甲、貳、三),另公訴人所指被告林子豪與被告方祥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乙、三),是檢察官認被告林子豪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與前開林子豪有罪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子豪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詳見本院聲羈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103年5月30日審判筆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子豪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另其與被告李祐緯均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李祐緯與被告方祥宇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亦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林子豪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實際販售之對象人數、前後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林子豪、李祐緯、方祥宇各為高職肄業、高職畢業、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告林子豪及李祐緯坦承犯行而被告方祥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林子豪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李祐緯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併定被告李祐緯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
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於被告林子豪住處所扣得尚未販出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61公克、
0.2公克,鑑驗各用罄0.06公克、0.05公克,驗餘各淨重0.56公克、0.16公克),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塑膠吸管各1個,既係供被告林子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係其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要旨參照),於被告林子豪最後一次(即附表二編號5)販賣愷他命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被告李祐緯住處扣得之愷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83.5
5公克,鑑驗用罄0.08公克)均係違禁物,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李祐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於被告方祥宇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愷他命20包(驗前總淨重1003.31公克,鑑驗用罄0.15公克)均係違禁物,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0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方祥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取樣檢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㈢另於被告林子豪住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計32顆(淨重
8.7080公克,鑑驗用罄0.0021公克,驗餘淨重8.7059公克)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於被告李祐緯住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248公克,鑑驗用罄
0.0023公克,驗餘淨重2.2457公克)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子豪所有
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附表三編號2於附表二各編號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3則於附表二編號1、2、5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林子豪所有,尚未用以包裝毒品,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二各編號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被告林子豪如事實欄一、㈠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得2千元、2千元、1千5百、3千元、1千5百元,均屬被告林子豪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被告林子豪於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林子豪所犯附表一編號3、4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㈦至扣案之被告林子豪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李
祐緯所有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方祥宇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均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1包,皆經被告等否認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且皆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不思正途營生,欲意圖販毒牟利,顯懶惰成習,求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比例原則,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所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施以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子豪、方祥宇雖有施用、轉讓或持有毒品之素行,然被告3人均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且被告李祐緯在家育兒、被告林子豪任職電動遊樂場,月薪約3萬餘元、被告方祥宇在通化街賣衣服,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節,亦據其等供明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217頁),併參諸被告林子豪、李祐緯雖有本案犯罪之事實,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情,認其等未有何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賴犯罪維生之情,此外,無其他事證可徵被告3人有此情形,自不能謂已符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要件。末衡諸比例原則,綜合被告3人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對被告3人既有之量刑,已足生懲儆及矯治之效,尚無另需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併為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豪、方祥宇、李祐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林子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案外人 邱柏翔 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於102年6月30日下午11時28分,在臺北市○○區○○路特力屋停車場門口,以1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案外人邱柏翔。
㈡被告李祐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
月23日下午2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與文林路口附近之7-11巷子內,以2萬4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同案被告林子豪。
㈢被告 方翔宇 、被告林子豪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方祥宇於102年7月24日下午4時3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愷他命予被告林子豪,再由被告林子豪於102年7月24日下午4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特力屋,以2萬8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案外人戴子翔,被告林子豪於愷他命銷售完畢後,即將販毒所得交回被告方祥宇(蒞庭檢察官已補充此部分之事實如上,詳見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㈣被告李祐緯與同案被告林子豪(同案被告林子豪此部分犯行
詳如前開甲、貳、一、所述)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祐緯於102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福德路口,提供愷他命予同案被告林子豪後,再由同案被告林子豪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案外人王澤生,同案被告林子豪於愷他命銷售完畢後,即將販毒所得交回被告李祐緯(蒞庭檢察官已補充此部分之事實如上,詳見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㈤因認被告林子豪、方祥宇、李祐緯上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子豪所涉上開一、㈠犯行,無非以證人邱柏翔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林子豪對於其於前揭時、地曾與證人邱柏翔見面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子豪雖於警詢中供稱:伊賣1包3公克的愷他命給邱
柏翔,價格1千元(詳見偵卷一第154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稱:伊確定102年6月30日當天沒有賣愷他命給邱柏翔(詳見偵卷四第78至79頁、本院卷一第22頁),而證人邱柏翔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於當日向林子豪購買
1小包愷他命,價格1千5百元(詳見偵卷一第39頁、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當天沒有跟林子豪拿愷他命,而是跟林子豪見面談公祭的事情(詳見本院卷二第4至
6頁),是被告林子豪之自白、其嗣後所供及證人邱柏翔所指稱之情節,前後均有不一,已有瑕疵。
㈡第查,細繹卷附被告林子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邱柏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2年6月30日下午11時2分、20分、28分之通話內容,均僅談及約定見面之地點「特力屋」(詳見偵卷一第38頁),顯無從認定被告林子豪、證人邱柏翔業就毒品交易內容達成意思合致,自難據以佐證被告林子豪前於警詢中所供之真實性,是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尤以被告林子豪就前開甲、
貳、一、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移,獨就此部分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極力辯明,對照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應認被告林子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又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子豪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林子豪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子豪、李祐緯、方祥宇所為,涉有上開
一、㈡至㈣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林子豪之供述、證人戴子翔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林子豪、李祐緯、方祥宇均堅決否認有何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林子豪辯稱:伊在102年7月24日那天是請戴子翔叫張 瑋軒 去士林找伊對帳球錢輸贏的金額,當時沒有拿愷他命給戴子翔等語;被告李祐緯、方祥宇均辯稱:其等跟林子豪在電話裡所談到的錢是球錢,不曾拿愷他命給林子豪或與之共同販賣等語,經查:
㈠上開一、㈡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豪前於警詢中雖供稱
:102年7月23日是李祐緯當面給毒品,伊販賣1百公克要回給李祐緯2萬4千元(詳見偵卷一第121頁),然旋翻異前詞,改稱:伊有在102年7月23日販賣毒品,但來源不是方祥宇及李祐緯(詳見偵卷三第147頁),復於偵查及供稱:伊的毒品來源是酒店幹部「阿寬」(詳見偵卷一第172頁)、伊的毒品實際是向「和尚」拿的(詳見偵卷三第155頁)等語,是尚難憑被告林子豪上揭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李祐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利認定。且查,細繹卷附同案被告林子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祐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年7月23日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縱有談及「菸」一詞,疑似毒品代稱,然顯無從憑此遽以認定被告李祐緯業就交易內容與同案被告林子豪達成意思合致,或認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自難據以佐證同案被告林子豪於警詢中所供之真實性,是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又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祐緯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李祐緯此部分犯行。
㈡上開一、㈢部分:被告林子豪前於警詢中先供稱:102年7
月24日是方祥宇的毒品,其販賣1百公克要回給方祥宇2萬
8千元(詳見偵卷一第150頁),復改稱:伊在102年7月24日那天沒有販賣毒品(詳見偵卷三第147頁)云云,前後所供已有矛盾;且證人戴子翔前於警詢中稱:伊在102年7月24日向林子豪買2小包愷他命,因林子豪欠伊錢,所以這次沒給他錢(詳見偵卷一第2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林子豪拿一大包愷他命給伊,伊有給林子豪2萬5千或2萬
6千元現金(詳見偵卷四第9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伊向林子豪拿2次,分別是一小包跟一大包愷他命,用林子豪的欠款抵扣,而伊給林子豪2萬5千元或2萬6千元的錢,是球錢,不是毒品的錢(詳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云云,是就此次交易之數量、金額,證人戴子翔所述前後均有不一,更從未提及被告方祥宇,均難憑為被告林子豪、方祥宇有於102年7月24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據;另觀之卷附被告林子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方祥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戴子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4日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六),縱使被告林子豪與被告方祥宇聯絡後,旋即與證人戴子翔通話,然通話內容均僅談及收錢一節,顯無從憑此遽以認定被告林子豪、方祥宇業就交易內容與證人戴子翔達成意思合致,或認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且被告方祥宇於對話中所提及之金額為2萬4千元,亦與公訴意旨所指毒品交易價格之2萬8千元有異,自難據以佐證被告林子豪於警詢中所供之真實性,是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又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子豪、方祥宇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林子豪、方祥宇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㈢上開一、㈣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豪前於警詢中雖供稱
:102年7月27日是李祐緯當面給毒品,伊販賣1百公克要回給李祐緯2萬4千元(詳見偵卷一第91頁、第142頁),然旋翻異前詞,改稱:伊有在102年7月27日販賣毒品,但來源不是李祐緯(詳見偵卷三第147頁),復於偵查及供稱:伊的毒品來源是酒店幹部「阿寬」(詳見偵卷一第172頁)、伊的毒品實際是向「和尚」拿的(詳見偵卷三第155頁)等語,是尚難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豪上揭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李祐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利認定;另核卷附同案被告林子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祐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王澤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7日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七),同案被告林子豪與被告李祐緯縱有談及「喝」、「4個」等疑似毒品之代稱,或同案被告林子豪與被告李祐緯聯絡後,同案被告林子豪旋即與證人王澤生通話等節,然顯無從憑此遽以認定被告李祐緯業就交易內容與同案被告林子豪或證人王澤生達成意思合致,或認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自難據以佐證同案被告林子豪於警詢中所供之真實性,是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又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祐緯有何公訴人所指與同案被告林子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李祐緯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除被告林子豪前後不一之供述及證人邱柏翔、戴子翔顯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子豪、李祐緯、方祥宇有何公訴人前開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林子豪、李祐緯、方祥宇犯罪,爰就此部分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方式││││││金額│種類│││││││(新│及數│││││││臺幣│量│││││││)│││├──┼───┼────┼──────┼──┼───┼─────┤│1│戴子翔│102年4月│臺北市士林區│2000│愷他命│林子豪以門││││29日上午│芝山國小側門│元│4公克│號00000000││││4時42分│全家便利超商│││81號與購毒││││許││││者門號0920││││││││878979號連││││││││絡購毒事宜│││││││││├──┼───┼────┼──────┼──┼───┼─────┤│2│戴子翔│102年7月│同上│2000│愷他命│同上││││9日凌晨0││元│4公克│││││時27分許│││││├──┼───┼────┼──────┼──┼───┼─────┤│3│王澤生│102年5月│王澤生位於新│1500│愷他命│林子豪以門││││13日凌晨│北市淡水區學│元│5公克│號00000000││││1時至4時│府路住處附近│││95號與購毒││││許│之OK便利超商│││者門號0937││││││││606831號連││││││││絡購毒事宜│││││││││├──┼───┼────┼──────┼──┼───┼─────┤│4│王澤生│102年5月│同上│3000│愷他命│同上││││31日凌晨││元│10公克│││││2時33分││││││││許│││││├──┼───┼────┼──────┼──┼───┼─────┤│5│王澤生│102年7月│臺北市士林區│1500│愷他命│林子豪以門││││27日凌晨│基河路特力屋│元│5公克│號00000000││││1時10分│停車場門口│││81號與購毒││││許││││者門號0937││││││││606831號連││││││││絡購毒事宜│││││││││└──┴───┴────┴──────┴──┴───┴─────┘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詳如附表一編號1│林子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所載│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詳如附表一編號2│林子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所載│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詳如附表一編號3│林子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所載│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九五號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4│詳如附表一編號4│林子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所載│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5│詳如附表一編號5│林子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所載│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純淨重分別為零││││點陸壹公克、零貳公克,鑑驗各││││用罄零點零陸克、零點零伍公克││││,驗餘各淨零點伍陸公克、零點││││壹陸公克)、包裝袋壹個、塑膠││││吸管壹個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分裝袋│2包│├──┼──────────┼───┤│2│電子磅秤│1台│├──┼──────────┼───┤│3│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號)││├──┼──────────┼───┤│4│帳冊│1本│└──┴──────────┴───┘
附表四┌─────────┬───┐│物品名稱│數量│├─────────┼───┤│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6包│├─────────┼───┤│濾網│1個│├─────────┼───┤│K碗│1個│├─────────┼───┤│芒硝│1包(│││內含4│││小包)│├─────────┼───┤│行動電話(均含SIM│3支││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938│││533330號)││├─────────┼───┤│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第三級毒品甲基乙基│1包││卡西酮││└─────────┴───┘
附表五┌──────┬────┬─────┬────┬─────┐│時間│監察對象│監察電話│通話對象│通話電話│├──────┼────┼─────┼────┼─────┤│★2013.7.23.│林子豪│0000000000│李祐緯│0000000000││上午08:11:43│││││├──────┼────┴─────┴────┴─────┤│譯文│A:我要拿錢...去找你喔!│││B:晚一點好不好?│││A:現在...很急,快點,地點,對啊!我...朋友│││要拿球錢...給你,快點,拜託啦!│││B:可是那麼早,我爸也還沒那個啊!│││A:喔!快點啦!現在啦!│││B:可是我爸也還沒醒來,我也沒辦法啊!│││A:什麼意思?│││B:我說我爸也還沒醒來啊,太早我爸也還沒醒來│││啊!│││A:然後勒?│││B:像昨天那事情,我爸那事情。│││A:不是,「菸」勒?│││B:喔!是OK,好。│││A:對啦!「菸」啦!│││B:喔!好,來家啊!│││A:那個...「虎林街」。│││B:來「 慈祐官 」(音譯)。│││A:蛤?│││B:饒河街「慈祐官」。│││【102偵9182卷一,第120頁】│├──────┼────┬─────┬────┬─────┤│★2013.7.23.│林子豪│0000000000│李祐緯│0000000000││上午08:38:22│││││├──────┼────┴─────┴────┴─────┤│譯文│A:喂...我快到了喔!│││B:OK...好,我出門了,拜。│││A:因為...我朋友馬上就要走。│││B:OK...好,拜拜。│││【102偵9182卷一,第120頁】│├──────┼────┬─────┬────┬─────┤│★2013.7.23.│林子豪│0000000000│李祐緯│0000000000││下午12:56:15│││││├──────┼────┴─────┴────┴─────┤│譯文│A:喂!兄弟你在那裡?│││B:我在健康路這邊,我來找個人,怎麼了?│││A:耶!你有沒有辦法來士林找我?買吃的跟剛剛│││那個一樣吃的?│││B:士林喔?│││A:對啊!基河路這裡而已。│││B:士林那邊我不熟勒!│││A:士林夜市這邊。│││B:喔!士林夜市可以啊!但等我一下喔!│││【102偵9182卷一,第120頁】│├──────┼────┬─────┬────┬─────┤│★2013.7.23.│林子豪│0000000000│李祐緯│0000000000││下午02:15:50│││││├──────┼────┴─────┴────┴─────┤│譯文│B:喂!│││A:兄弟。│││B:你在那裡?│││A:我在之前「好樂迪」那邊啊!│││B:舊的「好樂迪」拆掉那裡喔?│││A:對...│││【102偵9182卷一,第120頁】│├──────┼────┬─────┬────┬─────┤│★2013.7.23.│林子豪│0000000000│李祐緯│0000000000││下午02:18:54│││││├──────┼────┴─────┴────┴─────┤│譯文│A:喂...兄弟你在那裡?│││B:「SEVEN」...後面那邊。│││A:「SEVEN」,OK,好。│││B:好,拜。│││【102偵9182卷一,第121頁】│└──────┴─────────────────────┘
附表六┌──────┬────┬─────┬────┬─────┐│時間│監察對象│監察電話│通話對象│通話電話│││││││├──────┼────┼─────┼────┼─────┤│★2013.7.24.│方祥宇│0000000000│林子豪│0000000000││下午09:01:11│││││├──────┼────┴─────┴────┴─────┤│譯文│B:喂!│││A:你在哪裡呀?│││B:我在士林。│││A:你「錢」去收了沒呀?│││B:收什麼錢?│││A:什麼收什麼錢,天母那邊的「錢」!│││B:喔!晚上。│││A:你有沒有問他們是多少了?│││B:有啊!就是「1萬2」呀!│││A:幹你娘咧!我明明就記得「2萬4」,你娘咧!│││1個1萬多,再加前面1個1萬多,然後幹你娘咧│││...│││B:我前面的就都給你了。│││A:幹,算了...另外士林咧?│││B:他消失了啦!│││A:蛤?│││B:我見面再跟你說。│││A:誰消失了?│││B:「 小明 」呀!│││A:我不是說「小明」耶!│││B:不然咧?│││A:我說那個耶!「潘明」他弟耶!│││B:喔!有呀!他...│││A:你趕快收一收,我要用XXX(語意不清)啦!│││B:我知道,好。│││A:趕快,你趕快去,晚一點拿給我。│││B:好,我知道了。│││【102偵9182卷一,第121頁】│├──────┼────┬─────┬────┬─────┤│★2013.7.24.│林子豪│0000000000│戴子翔│0000000000││下午09:16:01│││││├──────┼────┴─────┴────┴─────┤│譯文│A:喂,你說瑋軒走幾點可以拿「錢」給我?│││B:現在呀。│││A:喔,那可以叫他拿給我嗎?因為我朋友在跟我│││要。│││B:你在哪裡?│││A:我在一樣,「特力屋」這邊。│││B:好,我等一下叫他拿過去給你。│││【102偵9182卷一,第121頁】│└──────┴─────────────────────┘
附表七┌──────┬────┬─────┬────┬─────┐│時間│監察對象│監察電話│通話對象│通話電話│├──────┼────┼─────┼────┼─────┤│★2013.7.27.│林子豪│0000000000│王澤生│0000000000││上午12:43│││││├──────┼────┴─────┴────┴─────┤│譯文│A:喂。│││B:在睡覺喔?│││A:對,剛睡醒。│││B:有空嗎│││A:呃...等一下我問一下。│││B:應該不會很久吧?│││A:不會...│││B:OK,好。│││【102偵9182卷一,第139頁】│├──────┼────┬─────┬────┬─────┤│★2013.7.27.│林子豪│0000000000│李祐緯│0000000000││上午01:02:16│││││├──────┼────┴─────┴────┴─────┤│譯文│( 李祐禕 表示人在松山。)│││A:喔!因為那個「喝」呀!我想說跟你拿「4罐│││」。│││B:你還要再拿「4罐」?那你之前的「5罐」勒?│││A:之前「5罐」OK呀!│││B:OK了是不是?│││A:對....│││B:OK呀!好呀!那來...│││A:等一下「4罐」也是我晚上就可以給你了。│││B:所以你先要拿「5罐」的那個嘛?對不對?│││A:蛤?│││B:你要先拿「5罐」錢先給我嘛?│││A:我等一下前面的是先給你「2罐」。│││B:「2罐」?│││A:對...後面還有「3罐」,你再給我2、3天。│││B:然後在跟那「4罐」一起就對了?│││A:對...│││B:OK...│││A:OK嗎?│││B:好...那你來...│││A:我等一下過去找你。│││B:好,你等一下直接到「8樓」嗎?│││A:等一下,你大約什麼時候?│││B:什麼時候,都可以,現在也可以。│││B:好,你現在來找我。│││A:對呀...│││B:OK...等一下,你來饒河街找我好了。│││A:饒河街嗎?│││B:就你上次坐計程車來的那個地方。│││【102偵9182卷一,第140頁】│├──────┼────┬─────┬────┬─────┤│★2013.7.27.│林子豪│0000000000│王澤生│0000000000││上午01:05:53│││││├──────┼────┴─────┴────┴─────┤│譯文│A:喂!「 雄哥 」,我1個小時跟你約在士林可以│││嗎?│││B:蛤?│││A:OK嗎?│││B:那麼久喔?│││A:對呀!因為我要去饒河那邊一下,還是你要帶│││我去?│││B:我去天母戴你?│││A:對呀!然後載我去饒河。│││B:喔,就是那天去的那邊。│││A:哪一天?是饒河夜市那一邊,松山那邊。│││B:哇靠,饒河夜市吶。│││A:對呀!不然還是你要等我?│││B:饒河夜市不是很遠嗎?│││A:對呀,在松山那邊,我要過去一趟。│││B:是喔,士林那邊沒有喔?│││A:士林...NO。│││B:是喔!│││A:對呀!│││B:我「飲料」要1個小時。│││A:對呀!│││B:幹你娘,我昏倒了我,這樣你等我3分鐘我想│││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102偵9182卷一,第141頁】│├──────┼────┬─────┬────┬─────┤│★2013.7.27.│林子豪│0000000000│李祐緯│0000000000││上午01:08:56│││││├──────┼────┴─────┴────┴─────┤│譯文│A:喂...兄弟,還是你有辦法過來士林找我,因│││為那「4個」是等一下人家錢直接拿給我。│││B:喔!真的假的?│││A:對呀!│││B:士林...│││A:對呀!車錢我幫你付,你有事嗎?│││B:沒有...可以呀!上次那個地方嗎?│││A:對...基河路跟福德路口。│││B:基河路跟福德路口,那我就直接坐車過去喔!│││A:對,你是現在從饒河街過來嗎?│││B:對呀...│││A:OK,好...那我現在叫我朋友過來。│││【102偵9182卷一,第141頁】│├──────┼────┬─────┬────┬─────┤│★2013.7.27.│林子豪│0000000000│王澤生│0000000000││上午01:10:03│││││├──────┼────┴─────┴────┴─────┤│譯文│A:喂!「雄哥」,不然你等我差不多20分鐘,我│││朋友他直接從松山過找我,我不用跑那一趟。│││B:喔!真的喔?│││A:對...│││B:你說我去哪裡找你?│││A:一樣,就是那個之前你來找我的地方,等一下│││,「雄哥」你在哪裡?│││B:我在家裡呀!│││A:你在家裡喔!OK。│││B:還是你要來我家最好。│││A:現在是去不到,因為我也沒有開車呀!│││B:你坐計程車錢來回算我的。│││A:沒有...因為我還有另外的朋友也要我「聊天│││」,我想說同時約在那裡你知道嗎?│││B:OK...你是說排骨那邊嗎?還是全電電子那邊│││?│││A:差不多...你差不多10分鐘後出門。│││【102偵9182卷一,第1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