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3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歐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34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約定100年9月14日為到期日,遲延清
償時,除按原約定之利息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清償,簽訂協議書
承諾依分期償還約定,同意自95年4月10日起分80期。詎被
告僅繳納至97年9月16日即未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原債務協商內容
失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之事
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