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時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1號、106年度偵字第13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時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餅、咖啡包、餅乾數個【共值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時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林時賢於本院106年8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於法尚有未合。又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2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危害基隆市立尚仁國民小學之安寧及社會治安非輕,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居無定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太陽餅、咖啡包、餅乾等財物,核屬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1號106年度偵字第1375號被告林時賢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號10樓之6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時賢因居無定所,為找尋休息處所,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許可,無故於下列時間侵入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市立尚仁國民小學(下稱尚仁國小):
(一)於民國106年3月1日下午4時許,經翻越尚仁國小後方圍牆而侵入該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侵入後之不詳時間,在該校倉庫、教室等處徒手竊取太陽餅、咖啡包、餅乾等食物(總價值約新臺幣200元)供己食用,於同年月2日凌晨1至2時許自行離開。嗣經該校老師於翌(2)日上午10時許發現上揭食物遭竊,經該校總務主任 翁至誠 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始悉上情。
(二)於同年月3日凌晨1至2時許,以上揭方式進入尚仁國小校區後,再經爬進男廁氣窗後進入該校倉庫。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倉庫經翁至誠發現後始離開,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同年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為尋找前次侵入尚仁國小後所遺失之手機,再以上揭方式進入該校倉庫。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倉庫內經翁至誠再次發現,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翁至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時賢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上揭侵入尚仁國│││偵訊中之自白。│小與竊取食物食用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翁至誠於警│證明尚仁國小上揭遭被告│││詢中之指述。│入侵與該校內食物遭被告││││竊取食用之事實。│├──┼───────────┼───────────┤│(三)│尚仁國小監視錄影擷取畫│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1日│││面10幀(106年度偵字第│下午6時許、同年月3日上│││1311號案卷第15至18與20│午11時許侵入尚仁國小之│││頁)。│事實。│├──┼───────────┼───────────┤│(四)│案發現場相片12幀(同卷│佐證上揭全部犯罪事實。│││第19與21至25頁)。││└──┴───────────┴───────────┘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與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其上揭所犯竊盜與3度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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