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豐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沒收
(一)被告陳豐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4公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鏟1支,均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吸食器及藥鏟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該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