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231號聲請人 張惟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軍羽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己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參照)。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陳軍羽簽發之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6紙均未記載到期日,且聲請狀上亦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提示日期,然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具狀陳報相對人以電話聯絡承諾112年12月中會處理此筆票款,是以112年12月15日為本票之提示日。則聲請人以電話提示付款,與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未踐行本票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