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芸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芸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肆佰參拾陸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心生貪念,逕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全家便利商店景文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未付帳即離開現場,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陳稱:因為沒工作,無法購買,才會拿走這些自己要用的商品,現在都已使用掉了(見偵卷第6頁)之犯罪動機,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狀況(無業、經濟勉持)、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或賠償事宜,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表:
商品品項價值(新臺幣)安全延長線1組249元曼秀雷敦軟膏(12g)1個78元綠油精1瓶69元FMC人蔘石榴蜂蜜水1瓶40元合計436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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