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萱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之 振興 5倍卷貳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梁顯堂 」之記載應更正為「良顯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韋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部分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可以參考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想要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使用之手段還算平和,但到現在為止都沒有與告訴人 郭蓁瑋 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還有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的教育程度、沒有工作、貧困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的新臺幣(下同)500元及面額500元之振興5倍卷2張,均屬被告的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也沒有返還給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5號被告李韋萱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0○○○○○○○○)居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101室(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萱前因多次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並入監服刑後(詳下述),嗣於民國110年2月5日因保外就醫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30日16時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財團法人梁顯堂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陳綢兒少家園之服務中心2樓,見郭蓁瑋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振興5倍券2張(1張500元,共價值1,000元)置放在值班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郭蓁瑋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蓁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蓁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1次)、4月(判9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宜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判1次)、6月(判8次)、3月(判5次)、7月(判2次)、2月(判1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9年6月3日入監服刑後,於107年1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經宜蘭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嗣於108年7月2日,入監執行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即第①、②案並接續執行第③案,而第①、②案之殘刑有期徒刑9月8日,業於109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張桂芳
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