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益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400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益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益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並由受刑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合法補充送達,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表:受刑人詹益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9、10月間某日至111年12月5日112年4月15日至112年5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13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毒偵字第15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5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豐簡字第243號112年度豐簡字第474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30日112年9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豐簡字第243號112年度豐簡字第4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30日112年10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50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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