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共2次)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8日111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111年度偵字第2817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170號112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1日112年8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170號112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30日112年10月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0號【編號1定刑為拘役50日】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