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于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于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8931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賴于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第一、二級毒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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