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秋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94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100年度審易字第779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秋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秋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頂好超市福興店內內,趁店員內人員 彭瓊嬌 未及注意,徒手從店內竊取供販售之豬肉貢丸1包(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35元)、金門高粱酒1罐(價值279元)、乾香菇1盒(價值199元)及 白鳳桃 1盒(價值109元),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藏放在隨身背著棕色提包內,僅拿出土司麵包及金針菇至櫃臺結帳,其餘物品皆未經結帳後欲即離去。嗣經彭瓊嬌覺有異,攔阻莊秋美離去,並立即報警,經警到場並查扣豬肉貢丸1包、金門高粱酒1罐、乾香菇1盒及白鳳桃1盒(業已發還彭瓊嬌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瓊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彭瓊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8、29、30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刑事卷第11、12頁)。
(二)告訴人彭瓊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7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15至18、21至26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莊秋美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莊秋美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莊秋美前有2次之竊盜案件前科及妨害風化罪之刑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中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彭瓊嬌所管領之貢丸、酒品、水果等物品,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彭瓊嬌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