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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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7號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6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南往北行駛)與公園北路路口,該路口(南北向)燈號已變換為紅燈,異議人未依號誌指示停車,而違規右轉公園北路行駛,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NHR-459號重機車沿西門路四段右轉公園北路行駛,該路口之紅燈為四個號誌燈,如不允許紅燈右轉時,為何不以單純之三個號誌燈設置,或縱為設置四個號誌燈時,亦應另設立告示牌,告示民眾紅燈不得右轉,又該第四個號誌燈未亮是否為故障或電路控制疏失,民眾更無法得知,異議人基於信賴原則通行該路口右轉公園北路而遭舉發,令人無法適從,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臺南市警察局南市交警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
(二)查異議人辯稱上揭紅燈右轉路口之號誌燈為四個乙節,核與證人 黃秀雄 (即當場舉發異議人之警員)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結證:「(異議人陳述違規路口之前是4個號誌燈,紅燈時有綠燈的右轉指示?)有的,蠻久之前有,大約3、4年前。」、「(右轉指示為何取消?)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本院亦函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經該局以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南交局工字第09617061150號函覆略謂:臺南市○○路○段與公園北路路口確實曾設有紅燈右轉號誌,但已於九十四年度取消紅燈右轉,惟號誌燈箱尚未由四燈燈箱更改為三燈燈箱,故該路口才會有四個燈號有一個燈號不亮之情形等情,有該函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顯見上揭路口之紅燈號誌於九十四年前確為四個燈箱,且經臺南市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度取消紅燈右轉後,並未更易為三個燈箱之紅燈號誌。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得免予處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路口之紅燈號誌經臺南市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取消紅燈右轉指示後,該紅燈號誌並未隨之修正為三個燈箱之紅燈號誌,是異議人所辯於上揭時地信賴該四個燈箱之紅燈號誌而為紅燈右轉之行為乙節,應堪可信,其違規情節尚屬輕微,所違反之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係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裁罰,雖於法有據,惟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以不處罰為適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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