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1、109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但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㈠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十二時十分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經警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九時許,持搜索票搜索甲○○之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分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經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搜索甲○○上開住處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十二時十分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分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辯稱:伊自三月六日之後即未再施用毒品,驗尿報告應係殘毒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十二時十分經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A20號)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機動隊96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採集登記簿及長榮大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確認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十二時十分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雖否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分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被告同意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G2-010號)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偵二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年籍對照表及尿液編號乙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分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雖否認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經警查獲後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惟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僅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採尿液卻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二者尿液檢驗結果種類不同確有不同,顯非同次吸食所致,可認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後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經警查獲後已沒有施用海洛因,應該是殘毒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毒品有成癮性,施用毒品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被告所犯本件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施用時間密接,反覆實施,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為屬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徒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無戒除決心,惟念其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人類免疫不全病毒(AIDS)感染、鴉片類成癮等疾病,有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其當庭陳明為止病痛而施用海洛因,且其所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最後一次犯行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其於本件犯行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
一、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