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維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4540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維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鍾維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元│├────────┼────────┼────────┤│犯罪日期│106年4月25日│106年6月21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581號│速偵字第394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32號│第2209號││事實審├────┼────────┼────────┤││判決│106年7月7日│106年8月14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32號│第2209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10日│106年9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797號│執字第14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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